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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反恐怖的国际法律合作机制

  

  不足的是,《美洲国家组织反恐公约》当时有22个国家签署,但只有不到三分之一的国家递交了批准书,带有几乎所有反恐公约存在的一个缺点:只有很少的国家批准,且允许保留庇护权。1981年,美洲国家组织又召开了一次针对恐怖主义的会议,达成了《美洲国家组织国家间引渡公约》。该公约试图将劫机、绑架和攻击被保护人的行动列为非政治犯罪行为,最终取消恐怖分子的避难地和庇护权。但是,这个公约也没有得到广泛的批准[22]。尽管如此,美洲国家组织在反恐怖主义方面的法律强行性倾向已显现出来,并且因此美洲各国在反恐合作上的各种司法手段得到了加强,有力地打击了在美洲地区的恐怖分子的嚣张气焰。


  

  2.欧盟反恐怖合作


  

  1978年,欧洲议会通过了《欧洲反恐公约》。该公约试图直接处理打击恐怖主义的主要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有关“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问题。该公约第1条规定:“在缔约国之间引渡,下列犯罪不得视为政治犯罪或与政治犯罪牵连的犯罪或具有政治动机的犯罪:(1)1970年海牙公约所规定的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2)1971年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3)严重侵害国际上应受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生命、身体或自由的犯罪;(4)涉及绑架、劫持人质或严重非法拘禁的犯罪;(5)涉及炸弹、手榴弹、火箭、自动武器、邮件或邮包炸弹危及人员的使用;(6)意图犯上述罪行或实施或意图实施此种行为的共犯。”该公约第2条要求各缔约国将侵害个人或财产的其他暴力行为排除在“政治犯不引渡”之外。第13条又允许缔约国可以提出保留拒绝引渡请求,如果犯罪具有政治性质的话[23]。公约第5条更进一步作出规定:“被请求国在下列规定下,可以拒绝引渡请求:本公约不应被解释为设定一种引渡义务,如果按此要求,可以拒绝引渡被告;本公约不应被解释为设定一种引渡义务,如果被请求国有实际理由相信依第1条或第2条所列举犯罪的引渡请求系基于种族、宗教、国籍或政见理由所为的追诉或处罚。”另外,《欧洲反恐公约》也受到或引渡或追诉的支配,依其第7条的规定:“缔约国如不引渡所列罪犯,则须毫无例外和无不当迟延地向有权机关起诉,这些机关必须按照在其国内法上任何严重性之一犯罪的相同方式进行裁决。”尽管该公约设立了保留条件,并在缔约国之间存在对享有庇护权的政治犯与政治恐怖主义之间的分歧,“牺牲了某些原则,但它对于欧洲范围的反恐合作仍然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24]


  

  “9·11”事件后,欧盟迅速采取了积极的举措。2001年9月19日,欧盟委员会通过的两项反恐法案,其中包含的反恐措施就达37项之多。最引人注目的有:对恐怖主义及其行为实行统一的司法界定和量刑标准;在反恐方面建立欧盟范围内的统一逮捕证制度,欧盟任一成员国发出的逮捕证将在其他所有成员国自动生效,各国都有义务追捕嫌疑犯并引渡给发布通缉令的国家。这样,欧盟成员国将通过相互承认逮捕证的统一制度在本区域内基本取代传统的引渡制度。另外,还在欧洲刑警组织内设立专门的反恐怖武装力量等。如此深层次的区域性反恐司法合作将使恐怖分子在这一区域的活动大受钳制、无处藏身[25]。


  

  3.非洲国家(非洲统一组织)反恐怖合作


  

  1999年7月13日,在阿尔及尔举行的第35届首脑会议上,非洲统一组织(非洲组织)通过了《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公约》,该公约也被称为《阿尔及尔公约》。在该届首脑会议上,非统还通过了《阿尔及尔宣言》,宣言涉及许多问题,其中包括恐怖主义。


  

  “9·11”事件的发生,令世界各国为之震惊而迅速动员起来,非洲各国也意识到这一点。2001年10月17日,应邀在塞内加尔首都达喀尔出席反恐怖协调会的27个非洲国家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高级官员通过了《达喀尔宣言》。该宣言指出,有必要使非洲消除一切恐怖主义行动以及取缔一切对恐怖主义的支持,不管这种恐怖主义是属于政治、思想、意识形态、种族、部族、宗教或其他范畴;在尊重联合国和非洲统一组织与打击恐怖主义有关的公约以及联合国相关的决议之下,希望在打击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方面加强国与国的合作与协调,不管是个人、集团还是国家进行的恐怖主义;并呼吁所有非洲国家尽快批准非统组织关于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的公约以及联合国的相关公约,并尽快将把达喀尔会议上提出的所有建议作为重要成果,付诸实施[26]。


  

  4.阿拉伯国家联盟的反恐怖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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