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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被告的定位

  

  由上可见,就禁止类推原则不排斥有利被告的类推解释、扩张解释与限制解释,以及在基于一般的解释原则穷尽解释的努力后仍然无法解决刑法上的疑问时,采纳有利被告的解释而言,有利被告不但可以而且应该适用于刑法的解释。正是如此,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法官沙哈布丁才极富感染力地论辩道:“‘在案件的特定环境下确定与适用法律,当然是法庭本身的职责与崇高的义务,因为法律寓于一个法律之庭的司法知识之中’,这固然是当然之理。但是,在对法律拥有‘司法知识’之前,法庭必须确定法律。在确定法律时,法庭受特定的原则的指引。in dubio pro reo便属这些原则之一。”[64]


  

  既然有利被告原则如上所述地应该适用于刑法的解释,我们便不得不承认该原则作为实体刑法中的一条原则的地位。但是,这并不等于说有利被告原则之于实体刑法的意义仅限于刑法的解释,也就是说,其在实体刑法中的地位并不以作为解释刑法的原则为限。相反,在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框架下,无论是西方还是国内,轻法可以溯及既往是新法不得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不但是学界的通说,而且得到了立法的确认与司法的贯彻;允许适用有利被告的习惯法作为排斥习惯法原则的例外,也得到了西方学界的普遍承认;再加之如前所述的允许有利被告的扩张或类推解释作为禁止类推原则的例外,也已成为西方的主流观点,因此,有利被告在实体刑法上不是作为解决某一单个问题的规则而存在,而是作为对刑法上的疑问的解决具有普适性的一般原则而存在。这就决定了有利被告原则应该被定位为在刑法存疑的前提下确定刑法的适用的一条一般原则。


  

  五、结语


  

  尽管在当代西方,关于有利被告原则是单纯的程序原则还是程序与实体兼顾的刑事法原则以及其作为程序法原则的适用范围尚存争议,但是,这些争议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通过辨析而解决的。同时,即使是暂时难以形成共识的问题,也并非完全构成对该原则予以定位的障碍。例如,即使撇开该原则应否适用于刑法的解释这一争论的焦点不谈,我们也不妨将其定位为程序与实体兼顾的一条综合性的刑事法原则。因为至少在程序法之外,其适用于实体法中的新法的溯及力与刑法渊源的确认等领域,是不争的共识。


  

  但是,对有利被告作为一条综合性的刑事法原则的承认只是对该原则定位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在于,必须明确该原则与其他原则的主次轻重即位阶。


  

  正如前文已明晰的那样,有利被告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伴生原则,在程序领域是作为一条解决事实存疑的原则而存在的,即在事实上的疑问无法得到解决时发挥作用。而其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伴生原则在实体领域是作为一条解决法律存疑的原则而存在,即在法律上的疑问无法得到解决时发挥作用。这一定位虽然肯定了有利被告作为一般原则的制约作用,但是,同时也凸显出该原则无论是在程序领域还是在实体领域的适用的被动性与有限性。


  

  所谓被动性,是指有利被告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始有作为,即总是作为无罪推定与罪刑法定的例外而存在。就事实认定而言,在控方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也就谈不上对事实作有利被告的认定的问题。只有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没有得到满足以致事实介于成立与不成立的两可之间时,始有有利被告原则发挥作用的余地。就法律适用而言,如根据罪刑法定及其派生原则的要求,既存的法律可以没有疑义地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所谓有利被告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在既存的法律与罪刑法定的要求或此或彼地存在一定差距或矛盾时,才有做出有利被告的选择的必要。


  

  所谓有限性,是指有利被告的适用范围不是无限的,即其总是作为无罪推定与罪刑法定的补足而存在。一方面,适用该原则的主体主要甚至只能是法院,而不像无罪推定与罪刑法定那样,不但适用于法院,而且还适用于侦查机关与控方。另一方面,无论是在事实认定上还是在法律适用上,该原则的适用都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有疑问的前提下始可适用,而不像无罪推定与罪刑法定一样,具有无条件的普适性。


  

  有利被告原则的被动性与有限性,决定了其在刑事诉讼法刑法中都是后于无罪推定与罪刑法定而起作用,在任何情况下,其位阶都居于该两基本原则之下。任何将有利被告凌驾于该两原则之上的考虑都势必因越位而有违该原则的实质精神,因而构成对其的滥用。


【作者简介】
邢馨宇,单位为湖南警察学院。
【注释】参见张明楷:《“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界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1期。
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128页。
Essaid,La presomption d''innocence,Nr.42 S.294ff.
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
Guenael Mettraux,International Crimes and the ad hoc Tribunal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226.
Adams Wrecking Co.v.United States,434 U.S.1978,p.275,pp.284—285.George P.Fletcher and Jens David Ohlin,Reclaiming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in the Darfur Case,3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2005,pp.539—552.
http://sc.judiciary.gov.ph/jurisprudence/2008/december2008/173473—corona.htm,last risit on Dec.29,2011.
IT—96—21—T,16 November 1998,para.413.
IT—97—24—T,31 July 2003,para.416.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Prosecution of Persons Responsible for Serious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Committed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Former Yugoslavia since 1991,http://secnet069.un.org/x/cases/limaj/acjug/en/Lima—Jug—070927.pdf,last visit on Dec.9,2011.
Carl—Friedrich Stuckenberg,Untersuchungen zur Unschuldsvermutung,Berlin:Walter de Gmyter,1998.S.174.
同上注,第98页。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其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一起共同构成无罪推定原则在德国的法律基础。
同前注⑵,克劳思·罗科信书,第125~128页。
Vgl Uwe Hellmann,Strafprozessrecht,Springer,2005.S.284.
Vegas Torres,Presuncion de inocencia,S.211f.
同前注⑽。
美国学者朗宾(Langbein)指出,in dubio pro reo与合理怀疑的标准之间必然存在某种关联。See Langbein,Historical Foundations of the Law of Evidence:The View from the Ryder Sources,96 Columbia Law Review,1996,p.1168,p.1199.
同前注⒂。
Christoph.J.M.Safferling,Towards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Procedur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70.
巴拉穆尔认为,3名证人的辨认结果均表明,他们并不认识他,但他们都就其身份出具了不利于他的证言。因此,该3人的证言因值得怀疑而不应被采信。初审法庭没有将该等证言排除在定案的根据之外,违反in dubio pro reo。参见前注⑽。
Bundesg erichtshof,Mar.14,2004,49 Entscheidungen des Bundesgerichtshofs in Strafsachen112(122).
Robert Hauser&Erhard Schweri,Schweizerisches Strafprozessrecht§6.5,§54.5(3rd ed.1997).
Egmont Foregger Et Al.,Dieosterreichische Strafprozeβordnung 371(7th ed.1997).
同前注⑽。
Christoph Safferling,Error and Law?Is the German Legal System Able to Deal with Terrorism?—The Bundesgerichtshof(Federal Court of Jnstice)Decision in the Case Against EI Motassadeq,5 German Law Journal,No.5(1 May 2004),Special Edition.
同前注⒂,Uwe Hcllmann书,第340页。
该条的内容为:“(1)对被告人次定和确认自己意志和依此采取行动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骗或者催眠的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允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允许的措施相威胁,或是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2)妨碍被告人记忆或妨碍其反省能力的方法,禁止使用。(3)第(1)和第(2)部分的禁止性规定,不管被告人是否同意采用禁止使用的方法,都必须适用。即使嫌疑人同意使用,也不允许使用以违反这种禁止性规定的方式获取的供述。”
同前注⑵,克劳思·罗科信书,第127~128页。
同上注,第128页注⑴。
Johann—Volker Peter,View:The Power of the Constitutional State,http://www.dailytimes.com.pk/default.asp?page=story—22—11—2004—pg3—7,last visit on Dec.2,2011.
《学说汇纂》第48卷(罗马刑法),薛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9页。
James Q.Whitman,The Origins of Reasonable Doubt:Theological Roots of the Criminal Trial,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2008,p.122.
此间的限制解释的主旨是对抗扩大死刑的适用的立法趋势,与宗教神学中的避免灵魂受污染的说教相吻合。
参见邱兴隆:《有利被告论探究》,《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参见陈珊珊:《论罪疑惟轻原则》,《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应该指出,将in dubio pro reo对译为“罪疑惟轻”,是我国台湾学界通行的做法(参见前注⑵,克劳思·罗科信书,第125~128页)。个别内地学者将in dubio pro reo对译为“罪疑惟轻”的做法显然是受了台湾译者的影响。
参见邢馨宇:《有利被告的中国历史话语》,《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
同前注,邱兴隆文。
American Law Encyclopedia(Vol.8),http://law.jrank.org/collection/19/West—s—Encyclopedia—American—Law.html,last visit on Dec.2,2011.
同上注。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罪推定实际上是一种误称。“它不是一种技术上的‘推定’——即不是从明显的事实中得出的一种强制性的结论。相反,它最好被定性为一种‘假定’,其只有在缺乏反证时才会得到满足。”See Taylor v.Kentucky,436 U.S.478(1978),http://supreme.justia.com/us/436/478/,last visit on Dee.2,2011.
同前注,陈珊珊文。
同上注。
该项的内容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在我国,适用于个别证据的审查判断的规则,应该是《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规定的真实性规则,即“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则。
同前注⑴,张明楷文。
U.S.v.Shackford,5 Mason,445,Fed.Cas.No.16262,http://bulk.resource.org/courts.gov/c/F1/0067/001/00000170.txt,last visit on Dec.2,2011.
McBoyle v.United States,283 U.S.25(1931),http://supreme.justia.com/us/283/25/case.html,last visit on Dec.2,2011.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Criminal Sanction,Standford:Standford University Press,1975,p.95.
同前注
United States v.Fisher,6 U.S.358(1805),http://supreme,justia.com/us/6/358/,last visit on Dec.2,2011.
See Lawrence M.Solan,Law,Language,and Lenity,William and Mary Law Review,Oct.,1998.
See Liparota v.United States,471 U.S.419(1985),http://supreme.justia.com/us/471/419/,last visit on Dec.2,2011.
Rewis v.United States,401 U.S.808,401 U.S.812(1971),http://supreme.justia.com/us/401/808/case.html,last visit on Dec.2,2011.United States v.United States Gypsum Co.,438 U.S.437,http://supreme.justia.com/us/438/422/,last visit on Dec.2,2011.United States v.Bass,404 U.S.336,404 U.S.347—348(1971),http://supreme.justia.com/us/404/336/index.html,last visit on Dec.2,2011.Bell v.United States,349 U.S.81,349 U.S.83(1955),http://supreme.justia.com/us/462/356/,last visit on Dec.2,2011.United States v.Universal C.I.T.Credit Corp.,344 U.S.218、344U.S.221—222(1952),http://supreme.justia.com/us/344/218/,last visit on Dec.2,2011.
同前注
同前注⑷,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书,第140页。
同上注,第138页。
同前注⑴,张明楷文。
同上注。
这一理由并非否定论者所明确主张,但隐含在其将西方相同主张引作自己立论的根据的论证方法中。参见张兆松:《“刑法存疑时有利被告原则”质疑——兼与邱兴隆教授商榷》,《人民检察》2005年第6期。
同前注,邱兴隆文。
同前注⑽。
同前注,张兆松文。
同前注⑽。引文是沙哈布丁法官对斯奇姆伯格法官反对在刑法解释中适用in dubio pro reo之主张的反驳,其中单引号所引内容出自斯奇姆伯格之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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