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有利被告的定位

  

  美国的经验得到了法国主流观点的印证:“在法律有‘疑问’的情况下……法院也无义务一定要采取‘最有利犯罪人’的限制性解释。如同在法律的规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一样,法官应当首先借助于一般的解释方法(预备性工作、传统与理性材料),从中找到法律的真正意义……如果疑问依然存在,法官则应当作有利被告的解释。”[56]显然,在法国学界也承认即使是借助“一般的解释方法”,也可能“疑问依然存在”,因而有适用有利被告的余地。


  

  其实,至少就法国的经验而言,有利被告在刑法解释领域的适用还存在着更为广阔的空间。因为除依一般解释原则或方法解释仍然解决不了的场合有其适用的余地之外,有利被告还可以通过不禁止有利被告的类推解释、扩张解释与限制解释而发挥其指导作用。因为基于罪刑法定主义所禁止的是类推定罪,而非类推不定罪,因此,排除类推完全可以被当然理解为只排除不利被告的类推,而给有利被告的类推留有余地。与此相适应,有利被告的类推解释、扩张解释与限制解释便同样可以作为严格解释的例外而存在。[57]


  

  国内部分学者对有利被告之于刑法解释的适用之否定,主要是基于如下三方面的理由:其一,罪刑法定虽然禁止类推定罪,但不禁止扩张解释,因此,罪刑法定原则未必只允许有利被告的扩张解释而禁止不利被告的扩张解释;[58]其二,刑法上存在的疑问,只能根据解释的一般原则来解决,有利被告不具有作为刑法解释原则的独立意义;[59]其三,即使在西方,也未将有利被告适用于刑法的解释。[60]


  

  然而,只需略加分析我们即可发现,以上理由难以成立。


  

  首先,尽管在原始意义上,罪刑法定原则所派生的禁止类推原则的确所禁止的只是类推解释,而不禁止扩张解释,但是,一方面,如前所述,禁止类推实际上已被严格解释所取代,相应地,扩张解释尤其是不利被告的扩张解释,理所当然地被作为解释的一般原则的严格解释所排斥;另一方面,类推解释尤其是类推定罪,往往难以与扩张解释相区分。如上文所列的麦克波利诉美国一案中的初审法院便是通过将机动车扩大解释为包括飞机而对运输被盗飞机的行为类推定罪。因此,在不禁止扩张解释的前提下是谈不上对类推解释的真正禁止的。由此可见,在今天,所谓扩张解释不违反禁止类推的原则的说法,实有不合时宜之虞。


  

  其次,正如美国的经验与法国的主流观点所表明的那样,刑法的一般解释原则或方法不是万能的,即使基于刑法的一般解释原则而穷尽了一切努力,也仍然可能存在无法消除的刑法疑问。正如我国有学者所言,“尽管我们总是希望通过解释来解决刑法规定及其适用中的疑问,但围绕刑法规定及其适用的分歧或争议往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存在。只要有‘解释不清’的刑法,只要有凭解释消除不了的刑法疑问,在刑法适用上便总会有‘难以解决的疑问’,因而可能并存着有利被告与不利被告的两种选择,从而给有利被告原则留下了贯彻的空间。”[61]的确,在立法经验丰富、立法技术成熟、刑法学理论发达的美国与法国,尚承认刑法可能存在根据一般的解释原则或方法无法解决的疑问,在立法经验欠缺、立法技术滞后、刑法学理论尚不成熟的我国,奢谈刑法的所有疑问都是基于解释的一般原则所能解决的,便更显武断。试举一例: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这里,既然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然也就排除了作为法定最高刑的死刑的适用。然而,第49条又专门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由此必然引发如下争议:第49条只是对第17条的简单重复还是应该与之同时适用?基于对立法意图的善意理解,刑法没有必要就同一问题做出同一规定。但是,如果不理解为重复规定,而认为应该同时适用,那么,第17条第3款便应该在先满足第49条的前提下适用,即对未满18周岁的人应该在排除死刑的前提下再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而对之充其量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因为在排除死刑适用的前提下,无期徒刑成为了法定最高刑,而从轻或减轻处罚,当然也就排除了无期徒刑的适用。然而,在实践中,对不满18周岁的人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大量存在,这意味着实践中实际上是把前列两个条款理解为简单的重复。如此矛盾之处,在我国刑法中虽不能说俯拾皆是,但也并非屈指可数。而这构成了对所谓刑法上的疑问可以根据解释的一般原则解决殆尽之论调的最好反驳。因此,正如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法官沙哈布丁所言:“无论关于常规性规定的解释的规则如何自给自足,在适用这些原则的过程中都必须想到该原则(注:指in dubio pro reo)。此外,在此等规定之外,还可能存在法律上的疑问。”[62]


  

  最后,在西方,关于刑法解释不得适用有利被告原则的主张的确尚有一定的市场,但是,一方面,该主张并非唯一的主张,甚至也不是主流的主张。与之对立的是,至少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与法国,肯定有利被告应当适用于刑法的解释的观点不但存在,而且是作为主流观点而存在。只看到否定论的存在而无视作为主流观点的肯定论的存在,将前者作为唯一或者主流观点予以引证,显系以偏概全;另一方面,正由于在西方并存着截然对立的两种主张,正确的态度不是不加分析地采信其中的一种而否定另一主张,而应该是在对两者的对比分析中得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极具讽刺意义的是,国内部分否定有利被告之于刑法解释的异议者,对前文所引证的作为法国的主流观点之代表的论述,予以断章取义的引证,即只引证其关于“在法律有‘疑问’的情况下……法院也无义务一定要采取‘最有利犯罪人’的限制性解释。如同在法律的规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一样,法官应当首先借助于一般的解释方法(预备性工作、传统与理性材料),从中找到法律的真正意义”的表述,而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其对“如果疑问依然存在,法官则应当作有利被告的解释”的强调,从而将肯定有利被告之于刑法解释的适用的西方主流观点引为反对将有利被告适用于刑法解释的立论根据。[63]这一断章取义的戏剧性的插曲也许反映了部分否定论者的立论的苍白。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