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利被告在刑事程序法上的应然定位
前文所述的当代西方关于in dubio pro reo与无罪推定的关系之争、in dubio pro reo究竟是一项证明标准还是一条证据规则之争以及in dubio pro reo是否适用于某些具体问题之争,都是在肯定in dubio pro reo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条原则或规则的前提下,围绕有利被告作为原则或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之争。在国内,尽管因为研究的视野仅局限于无罪推定,对与in dubio pro reo相对应的有利被告原则的研究尚未真正提上议事日程,有利被告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自然也尚未受到重视,但是,在国内只提无罪推定而不谈有利被告的这种研究现状的背后实际上已隐含着对两者关系的模糊认识。因此,结合西方关于in dubio pro reo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之争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给有利被告以在刑事诉讼中所应有的定位当是本文的题中之义。
无罪推定与有利被告是密切相关的一对范畴。根据美国权威的法律百科全书的解释,无罪推定是“要求政府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并解除被告人证明其无罪的负担的一条原则”。[40]在这个意义上说,无罪推定是一条确定证明责任的原则。而有利被告则要求在控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有罪时,对被告做出无罪宣告。这就决定了无罪推定与有利被告之间是一种前提与结果的关系,即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确定控方承担着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所以,当控方未能履行这一责任时,就必然引发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前文所述及的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关于“有利被告是无罪推定的必然结果”的观点,便正是对无罪推定与有利被告的这种密切联系的正确揭示。
然而,无罪推定与有利被告又是两条互相独立的原则。正如上引美国法律百科全书所指出的那样,无罪推定“并不被视为被告无罪的根据,而且,其也不要求从任何明显的事实中得出一种有利被告的强制性的推论”。[41]即是说,因为无罪推定本身实际上只是关于被告无罪的一种假定,这一假定经证据的证明而可能被否定,也可能因此而被肯定,所以,无罪推定只有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有可能产生有利被告的结果。[42]将无罪推定与有利被告相等同有违无罪推定作为一种假定的初衷。
不仅如此,“除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的相关要求之外,无罪推定主要是象征性的”,[43]即它将未经法院确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视为无罪的人。基于这一观念,无罪推定自刑事诉讼一开始即具有约束力,不只是法院而且包括侦查与起诉机关都必须遵循的原则,比如,它“支持在审判前即解除对刑事被告人的羁押的做法”。[44]但是,有利被告主要是在法院确定被告是否有罪时适用,而不适用于审前的诉讼活动。因此,两者的适用范围与约束对象也显然不同。
由上可见,有利被告是独立于无罪推定而存在的一条刑事诉讼法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45]的规定,实际上也印证了有利被告相对于无罪推定而存在的独立性。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不但没有关于无罪推定的明文规定,甚至也无“任何人在未经法院有罪判决前不得被认为有罪”之类象征性的宣示,因此,尽管学界不乏主张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者,但这种主张应该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只不过是对第162条第3项的定位错误所致。该项显然只适用于法院的判决,而不适用于侦查与公诉机关,因而不如无罪推定原则一样具有普适性。另一方面,该项所谓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与第1项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具有对应性。第1项表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3项则规定的是这一证明标准没有得到满足时的法律结果,即法院应做出无罪判决。这种情况下的无罪判决,是以事实存疑为前提,因而与in dubio pro reo的程序要求相吻合,应该认为是有利被告的体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虽然不能主张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应当承认其做出了贯彻有利被告原则的基本精神的尝试。换言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不应定位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而只能定位为对有利被告原则的确认。
有利被告原则虽然具有独立于无罪推定的意义,但是,只有在肯定其这一独立性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其性质与适用范围始可对其在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有一明确的认识。
在西方,in dubio pro reo是作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结果而存在的。在我国,有利被告也是“事实不清”的产物。而“排除合理怀疑”与“事实清楚”都是对既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成立的一种综合性的总体评价,在逻辑上,其后于对证据的单一审查与判断而存在。因此,正如前文所列西方主流观点与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所主张的一样,有利被告不应定位为一条可以适用于对个别证据的审查与判断的证据规则。[46]但是,西方主流观点与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关于in dubio pro reo是一项证明标准的定位,也大有商榷的余地。因为在西方,证明的标准显然应该是“排除合理怀疑”,而in dubio pro reo则是案件事实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结果。将in dubio pro reo定位为证明标准,无疑是把证明标准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法律结果混为一谈。同样,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而有利被告则是事实没有达到“清楚”这一证明标准的结果,因此,也不应将有利被告定位于证明标准。正由于有利被告既不是一项证据规则也不是一条证明标准,而只是案件事实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的一种法律后果,我们不妨将其定位为一条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
正由于有利被告是一条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因此,大凡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无论其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定事实,原则上都离不开有利被告的适用。原判已经认定的不利被告的事实,由于新的证据的出现而足以引起新的怀疑,而构成一个有待新的证明的事实,因此,有利被告可以适用于对既判案件的再审。程序违法虽然独立于犯罪事实之外,但其构成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的一个单独的法律事实,同样需要经过法庭的认定,因而当然可以适用有利被告的原则;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等作为诉讼前提的事实,也存在一个需要认定的问题,自然也不能自外于有利被告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