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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被告的定位

有利被告的定位


邢馨宇


【摘要】近年来,有利被告论在国内备受热议。然而,关于有利被告是只适用于程序刑法还是同时适用于实体刑法,以及其在程序刑法领域的具体适用范围等,分歧颇大。此等分歧的解决有赖于将有利被告这一外来语置回西方语境中予以梳理。尽管梳理的结果表明,有利被告之定位在西方也并未形成通说,但是,将其定位为一条同时适用于程序与实体的刑事法原则更为恰当。因为其不但在程序法领域中作为独立于无罪推定之外而在事实存疑的前提下适用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一条原则,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行为具有普遍的制约力,而且,也有在刑法存疑的前提下作为指引法院确定刑法的适用的一条一般原则发挥作用的余地。
【关键词】有利被告;宏观定位;程序法上的定位;实体法上的定位
【全文】
  

  有利被告一语虽已为中外学界所熟知,但是,在西方,关于有利被告的适用范围,即其作为一条规则究竟在哪些场合具有约束力,尚未形成共识。而在国内,关于有利被告的适用范围也各说不一。有鉴于此,有必要对有利被告的适用范围之争作一系统的梳理,以还其应有的定位。


  

  一、当代西方关于有利被告的定位之争


  

  在西方,关于有利被告的表述多种多样,仅在英文中,与中文中的有利被告一语相近的短语即不下数种。如do benefit to the defendant、in favor of the accused、give the accuseb the benefit of doubt等。但是,出现频率最高的当属“in dubio pro rco”。同样,国内学界近年有关有利被告的研究,也往往是从对“in dubio pro reo”的含义的解析入手,[1]有关有利被告的论争,也往往是围绕“in dubio pro reo”的适用范围而展开的。由此看来,“in dubio pro reo”与有利被告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纠结。因此,就西方关于“in dubio pro reo”的定位之争作一番考察,对于正确认识有利被告在刑事法中所应有的地位,应该不无裨益。


  

  (一)in dubio pro reo的广、狭之争


  

  in dubio pro reo以“存疑(in dubio,in doubt)”为首要关键词。如何理解“存疑”中的“疑”,也就成为把握该原则的关键。正是基于对“疑”的不同理解,在当代西方产生了in dubio pro reo的广、狭二义之争。


  

  所谓存疑,当指案件存在疑问,这是不争的定论。但问题在于,这里所称的疑问,是单指案件事实存在的疑问,即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以致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生的疑问,还是同时包括对据以认定被告有罪的法律存在疑问,即因为法律规定不明、适用困难以致对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应规定所生的疑问。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构成了in dubio pro reo广、狭之分的分水岭。狭义论者认为该原则只适用于事实存疑,而与法律疑问无关。而广义论者则认为,事实之疑与法律之疑均属存疑,都需做出有利被告的选择,in dubio pro reo原则理当同时适用。


  

  狭义的in dubio pro reo在时下大陆法系国家不乏其主张者,尤以德国为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以判例的形式表达了对广义的in dubio pro reo的排斥。其明确指出,“in dubio pro reo原则只与事实的认定有关,而不适用于法律之解释。”所谓不适用于法律之解释,如德国学者罗科信(Roxin)所言,便是“不适用于对法律疑问之澄清”,“当法律问题有争议时,依一般的法律解释之原则应对被告为不利之决定时,法院亦应从此见解。”[2]因此,狭义论在德国系主流观点。


  

  在法国,狭义论也为部分学者所主张。如埃赛义德(Essaid)认为,尽管当法律上出现不能排除的模棱两可的规定时,例外情况下可能会导致无罪判决,但in dubio pro reo原则仅限于在事实上出现疑问时才能适用。[3]


  

  然而,广义的in dubio pro reo在当下西方更为流行。法国学者斯特法尼即是广义论的典型代表。他明确指出,在法律有“疑问”的情况下,如法官借助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仍未能找到法律的真义,那么,只能采纳有利被告的解释,即“如果疑问依然存在,法官则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4]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助理法官古纳尔·梅特劳克斯(Guenael Mettraux)更是旗帜鲜明地主张,“在对法律的解释存在疑问的场合,疑问的解决应该有利于被告”。[5]


  

  尽管在英美学者看来,in dubio pro reo只是大陆法系特有的原则,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主张的对刑法的从宽解释规则(Rule of Lenity),实际上与广义的in dubio pro reo关于刑法存疑时应作有利被告的解释的主张不谋而合。正是如此,持广义说者在美国也大有人在。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亚当斯打捞公司诉美国”一案中明确指出,“在刑事制定法中存在模糊的场合,疑问的解决应该有利于被告”。[6]


  

  深受英美法影响的菲律宾法官们同样习惯于把从宽解释视为in dubio pro reo的有机组成部分。如在“菲律宾人民诉贝丝·坦姆珀拉达”(People of the Philippines v.Beth Temporada)案中,法官科罗纳(Corona)认为,“适用与解释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要以有利被告的方式解决所有疑问,即in dubio pro reo,亦即存疑时规则有利于被告”,而“in dubio pro reo与从宽解释纠缠不清”。[7]


  

  关于in dubio pro reo的广、狭对立,在当代西方是如此之明显,以至于同一国际法庭对于不同的案件所持的也是不同的主张,甚至于不同法官针对同类案件,也往往持相左的意见。如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在1998年对德拉里(Ddali)的判决中,就in dubio pro reo所持的是广义说,其明确主张,“对刑事制定法的严格解释的效果在于,模棱两可的措辞或模糊的语句使其含义留下了合理怀疑,而在解释的准则解决不了问题的场合,疑问之益应该赋予公民而不是赋予未能对自身做出解释的立法者。这便是为何模糊的刑事制定法应被做出不利于立法者的解释的原因所在。”[8]


  

  然而,在5年后的斯达奇(Staki)案中,该法庭又认为,in dubio pro reo原则“应该适用于对事实的裁决而不适用于对法律的裁决”。[9]显然,该法庭在前例中所持的是广义说,而在后例中则持的是狭义说。该法庭于2007年对利马杰、巴拉穆尔和特穆斯的审判中,沙哈布丁(Shahabuddeen)法官与斯奇姆伯格(Schomburg)法官围绕in dubio pro reo之争,同样反映了广、狭二说的针锋相对。在该案中,沙哈布丁法官力主“in dubio pro reo原则同时适用于法律与事实问题”,而斯奇姆伯格法官则坚持“in dubio pro reo原则只适用于事实问题”。[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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