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着桑德森给出了几个理由:
我的第一个理由是,因为一个不合法的法律并无服从的义务。第二,首要的服从义务预断了随附的义务,因此,一个与先前义务相悖的新义务无法被添加进去。就此,任何命令不合法事项或禁止一个必须履行的义务的法律……强迫我们违背我们由神法规定的先前的服从义务,因此,人类法无从导入任何义务到我们身上。第三个理由是,任何人无法在同一时间必须服从相互矛盾的义务,但是,如果那部法律是强制性的,那么,必须履行的是上帝之法所要求的,而不是它所要求的。为与不为是相互矛盾的……[52]
在这里,良心的内在义务就被桑德森称为“首要义务”、“先前义务”,外在义务则被他形象地称为“随附的义务”、“被添加、被导入的义务”。二者产生基础和产生过程各异,效力亦不同。服从世俗法之所以被称为“随附的义务”,是因为契合“首要义务”并能够“被添加进来”,而不是因为其本身具有约束良心的效力。
当世俗法律不正义时,要选择上帝而不是选择人;之所以服从上帝是因为自己的灵魂救赎,而服从人是看在上帝的份上:
主人、父母或者君主,乃至世俗的任何人,无论他是谁,如果他们命令做任何邪恶的或非法的事情,我们就不应当屈从于他们的喜好,因为,这不是做上帝的仆人,而是将自己成为人的仆人。但是,出于良心而服从正义、正直和有益的人的宪法,这样的人远非被认为是人的仆人。通过最重要的两位使徒,祂明确规定要伺服上帝而不是伺服人,质言之,宁愿选择上帝而不要选择人,他伺服上帝是为了自己,他伺服人是为了上帝。他之所以是伺服人,是因为执行了人的命令,而他之所以是伺服上帝,是因为他出于良心、出于自己的义务而为之。[53]
然而,如果世俗法契合上帝法,人在良心上就有服从的义务:
人法禁止明显为罪恶的事情,如盗窃、通奸、亵渎神灵,或者命令善、必要的事情,如崇拜上帝、归还债务、尊敬父母,那么,它就引发了良心上的一个新的服从义务。……对此,我要说,先前的服从义务不仅预断、而且还取代了随附的义务。[54]
在这里,先前的义务决定了随附的义务的有无。
人类法的内容如果是上帝法未明示的事项,基于加尔文所言的“一般命令”,人类法具有“一般约束力”:
事关并非非法事项的人类法,在一般上(抽象上)凭自身、直接约束良心。质言之,这是一个一般命令,即臣民应当服从正当制定的人类法,这是直接、凭其本身具有强制性的。……加尔文本人在《基督教教义》第四卷第十章第五节提出了一个区分:一般的与具体的。尽管否认法律在具体方面约束良心,但是,必须承认,它们具有对良心的一般约束权力。[55]
在这里,加尔文的“一般命令”就成为桑德森所言的世俗法所具有的“约束良心的一般权力”:世俗法只要不违背上帝之法,臣民必须服从。
我们看他给出的理由:
理由是显而易见的。这一一般命令与永恒法、神法有关,其每一部分均直接地、凭自身约束我们的良心,不仅仅因为后果。她在双重方面和上帝法有关:首先,因为自然理性命令说,只有根据人类的庄严的宪法,服从人类法,才能维护公共福祉以及整个人类社会的灵魂即和平与秩序。其次,因为上帝在圣经中命令我们要服从在我们之上的……[56]
尽管人类法不是上帝制定的,但是,根据上帝的“一般命令”:
不得以一个赤裸裸的托辞——他们和我们一样,仅仅是人,是创造物——而将我们的头颈从他们的枷锁中抽回来。[57]
我们看他给出的理由:
第一个理由就是,我们必须顺从,不仅因为惩罚,还因为良心的缘故。[58]
第二个理由源于法律的功用和目的。[59]
第三个论据就是,为了主而需要做的,我们在良心上负有履行的义务。但是,我们要服从正当确立的人类法,这是为了主。彼得前书2.13,看在主的份上,服从人的所有法令,无论这是服从最高的王还是服从他遣来的官员。[60]
……
第五,违反其也必然导致违反上帝法的人法,均约束着良心(因为,上帝法乃良心规则,任何一个抱有安全良心的人都不会违反上帝法)。但是,违反由人庄严制定的每一个具体法律,也必然伴随着对上帝法的违反;上帝发出了一般命令,要求服从世俗官员;因此,所言的对具体人法的违反,也约束着良心。[61]
第六,在良心上我们不能这样行事,即在某种方式上竟然反对上帝本人。因为我们自己必须受制于并顺从上帝,不能反对祂。顺从与反对是相互矛盾的,任何人都不能在同一时间既顺从又反对同一个人。但是,拒不服从庄严制定的人法,就可以解释为反对上帝。拒不服从法律的,不仅是不服从世俗官员的立法权,也是反对上帝的法令,并且,从后果上以及从解释上,他就是反对了上帝本人。[62]
所以,人类法约束人的良心、要求人服从的方式是间接的:
根据人类庄严的宪法,人类法约束着良心,即使在具体的方面亦然,并且,尽管并非直接的、并非凭其本身,而是凭后果,以及拜神的一般命令所赐。[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