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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性推定与违宪审查的神学起源

  

  但是,如何理解保罗在罗马书13:1-6中所言?世俗法、教会法等人法是否约束人的良心?加尔文提出了这一问题:


  

  但是,我们还未曾解决保罗的话所带给我们的难题:因为我们必须服从世俗国王,不仅出于惧怕惩罚,更是为了良心的份上。从中似乎可以得出,世俗国王的法律统辖着良心。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教会的法律也可以是这样的。[29]


  

  对此,加尔文对此予以澄清和阐释,提出了属与种的区别以及“一般命令”的概念:


  

  我的回答是:在这里首先要区分属与种(genus and species)。因为,尽管人的具体法律并不能侵入良心之域,但是我们仍然被上帝的一般命令所约束,该一般命令要求我们服从世俗官员。保罗在这里的教导就是这个意思:世俗官员既然是上帝所命,就要受我们尊荣。同时,保罗根本没有教导说,人制定的法律能侵入内部之域统辖灵魂……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人法,无论它是由世俗官方制定的还是由教会制定的,必须遵守(我说的是正义的、善的),但是,它们本身并不约束良心。因为遵从法律的所有必要性在于一般目的,而不在于被命令的具体法律。[30]


  

  在这里,“一般命令”乃基于上帝命令而遵从世俗之法。可以清楚地看到,加尔文以罗马书13:5为基础提出了“一般命令”这一概念,它构成了现代议会立法合宪性的神学起源。但是,这一“一般命令”并不赋予人法、教会法这种“具体法律本身”以直接约束良心的效力,因为只有上帝本人才是良心之主,只有上帝之言才是良心规则。所以,加尔文假定的服从条件是“人法为正义、善的”。如果该假定被推翻,则人无需服从。我们看到,加尔文强调:如果统治者命令任何违背上帝的事情,那么,


  

  不应当理会该命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无需尊重赋予官员的任何尊严……我们应当服从上帝而不是服从人,应当忍受所有磨难而不应当背离虔诚。 [31]


  

  如果说这是一种消极抵抗的话,那么,加尔文在数年后的另一部著作《但以理书评论》(Commentaries on the Book of the Prophet Daniel)中则提出了“积极抵制义务”这一概念:


  

  任何人,如果因尊崇世俗之王而拒绝尊崇上帝,他的行为十分荒谬,因为这是对自然秩序的彻底颠覆。尊崇上帝应当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这样,世俗君主就此取得了他们的权威……因而丹尼尔…为自己正义地辩护,他从来都未犯有任何冒犯君主的罪,因为,他必须服从上帝的命令,无视君主所下达的相反命令。因为,当世俗君主起而反抗上帝时,他们放弃了他们所有的权力,在人看来他们也不值得考虑。每当他们这样不受管束并想侵夺上帝的权力时,我们应当绝对地公然反抗而不是服从他们。[32]


  

  加尔文试图在两个义务即对人法的服从与抵制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反对滑向任一极端:


  

  一方面,有些疯狂、野蛮的人决心摧毁上帝确立的属世的秩序;另一方面,有献媚君主者,吹嘘君主的权威,拒不承认其受到任何限制,并毫不犹豫地将君主对抗上帝本人的无上尊崇。除非我们避免这两种罪恶(evils),纯洁的信仰将消失殆尽。[33]


  

  因此,为了防止第一种罪恶,世俗法律被假定为“正义、善的”,并通过上帝的“一般命令”要求人服从,进而成为个人良心的外在义务。为了防止第二种罪恶,当人法与上帝命令、与个人良心相悖时,良心的内在义务则击碎了附加在良心上的外在义务之枷锁:不仅不应服从不正义的世俗法,还必须予以抵制,否则也是罪孽。


  

  (三)威廉·伯金斯:


  

  威廉·伯金斯(William Perkins , 1556-1602)曾经在剑桥的基督学院就读并讲学,深受加尔文清教思想影响,加入了剑桥的清教,成为英国清教的奠基人。伯金斯从上帝与人的关系角度论述了良心:


  

  良心是一种神赐的本性,是上帝在祂和人类之间放置的一个充作裁决者的角色,给出上帝的判决并宣布上帝对这个人是赞同还是谴责。[34]


  

  因为良心是上帝与人交流的通道,并且代表上帝旨意,因此,她 “本身就具有绝对的、无上的权力约束良心。”[35] 原因有二:


  

  第一,上帝是良心之主,祂的话语和法律规制着良心,良心的唯一之主是上帝。因为是祂创造了良心,并且只有祂自己才能管理良心,除了祂之外没有人知道良心。因此,只有上帝的命令和律法才是良心的有效约束者。第二,对于遵守或违背上帝律法的人,只有上帝才有权或拯救或摧毁其灵魂。因此,也只有上帝以上帝之法享有绝对的权力来约束灵魂和良心。[36]


  

  既然良心为上帝的代理人,那么:


  

  下级权威不能约束上级权威,我们的人类法庭和人类权威的位阶均在良心之下。因为,居于每个人心中的上帝曾设置了一个审判席,祂既没有将圣人、也没有将天使、更没有将其他任何创造物置于其座,端坐于该审判席的只有良心本身,只有祂才是最高权威的法官,只有祂才是上帝或者说居于上帝之下……[37]


  

  他谈到了世俗法约束良心的方式。如果世俗法规定的“本身为善的事项”,这其实是“复原、附和了上帝法”并继而约束良心:


  

  如果人类法规定的并非无关紧要的事情,而是本身为善的事情,质言之,是为上帝所命令的,应当说,这就不是人类法而是神法了。祈求道德上为善事以及祈求崇拜上帝的人类法,即等同于上帝法,并因而约束良心。其之所以约束良心,并非因为它由人制定,而是因为它首先是由上帝创制的:人只不过是一个傀儡和仆人,以自己的名义附和、复原了这些律法和命令并将其付诸实践……[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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