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7世纪英国和欧洲大陆的清教神学家对良心有许多比喻。[13]16世纪最伟大的清教神学家之一、瑞典宗教改革家海因里希·布林格(Heinrich Bullinger,1504-1575)曾与英王亨利八世、伊丽莎白一世以及英国国教神学家等人保持密切的通信联系。他在布道中坚称,“律法=上帝旨意=良心”:
律法不是别的,正是上帝旨意的宣示……所有善和正义的律法皆源自上帝本人……是良心的指示,正如她是上帝本人置于人大脑和心中的一个明确的指示一样,教导人们什么是应当作的,什么是应当避免的。良心是人的知悉、判断和理性。[14]
英国神学家约瑟夫·豪尔(Joseph Hall,1547-1656)将良心称为“驻在我们心中的小鸟”;[15] 约翰·伍尔顿(John Woolton,1535-1594)则将其比喻为“每时每刻的内部法官”;安东尼奥(Antonio)称其为“驻在我心中的女神”;[16]凯德·安东尼(Cade Anthony,1564?-1641)称之为“上帝在我们心中的常驻特使(Ambassadour)”;[17]约翰·夏普(John Sharp,1645-1714)将其称为“监控器、引路者”;[18]杰里迈亚·戴克(Jeremiah Dyke,卒于1639)则说道:“良心是被上帝置于人灵魂中的特工(Spy),作为人的监督者和上级,无时不刻、无所不在地与人不可分割……她是上帝的代理人…见证人”。[19]现代学者彼得·霍姆斯(Peter Holmes)将良心比喻为“上帝向每个信众发出命令的电波接收器(radio receiver)”。[20]
(二) 良心的内在义务与外在义务:以圣经为基础
保罗在圣经中为良心确立了两个规则,即服从的义务。首先,无论宗教还是世俗权威,二者皆源于上帝的授权和委托,因此,顺从他们也是上帝的命令,良心的命令。就此保罗说道:
除了上帝之外,没有任何权威。当下的权威,都源于上帝。因此,任何人反抗他们都是反抗上帝的命令…做官的不是让行善的惧怕,乃是让作恶的惧怕…他是神的仆臣,是伸冤的,惩罚那作恶的,所以你们必须顺从,不仅是因为惧怕惩罚之故,也是因为良心之故。[21]
其次,既然良心等于人接受上帝命令的接收器,是领受上帝旨意、上帝律法的接收器,那么,如果世俗权威、世俗之法违背上帝之法、违背个人良心时,基督徒个人必须选择服从上帝而不是服从人。这就是使徒行传中彼得所确立的原则:
我们必须接受上帝的统治,服从上帝而不是服从人。[22]
这两个服从义务并不相同:前者是世俗法律借助上帝命令才得以约束个人良心,要求人顺从;后者是良心的直接命令,是圣灵、上帝旨意的展示。综合观之,前者是随附义务,只有当世俗法、人法契合上帝法时,才能有约束个人良心的效力,才能要求服从,如违反之则视同违反上帝命令;后者是直接义务,违反良心行事即为违反上帝的直接命令。鉴于二者的差异,我们不妨将前者称为良心的外在义务,而将后者称为良心的内在义务。这两个不同的义务,始终是套在基督徒身上的两幅沉重的枷锁,也是后世神学、法学论述的重点。
二、清教神学家论良心的双重义务
(一)休·拉蒂默
英国国教早期著名的殉道者休·拉蒂默(Hugh Latimer, 1487– 1555)[23] 在谈到个人服从时认为,作为臣民,一个人应当服从世俗之王,并且,这也是上帝的要求:
万能的上帝曾就世俗权威方面揭示了祂的神意,如何尊重并服从他们……在圣经的许多篇章中他曾经展示了祂的意志,但是,尤其是通过圣彼得“服从世人当局制定的普通法”,就像他曾言,(服从)世俗之王及其最令人尊敬的谘议会和议会制定的(普通法)。上帝说道,服从他们、顺从他们。[24]
然而,服从世俗君主并非无限制的,唯一的例外就是世俗之王、世俗法律严重违背上帝旨意,违背良心:
但是这里仅有一个例外是违背了上帝,质言之,当制定的法律违背了上帝、违背上帝之言时,我应当服从上帝而不是服从人。这样,我就怀有一个好的良心拒绝服从。尽管如此,我不能起而反抗世俗权威,也不得制造任何骚乱。因为,如果我这样做了,我犯有致死罪孽:我必须甘心遭受上帝施予我的一切。但是,我不能顺从他们的恶法行事。仅仅在这一情况下,人才可以拒绝服从,在其他任何事项上我们应当顺从。关于外部事情,无论他们制定了何种法律,我们都应当服从,决不能反抗,尽管他们从未如此残酷、如此令人不悦、如此有害;我们的义务是顺从,并且,将所有事项托付于上帝,毫无怀疑;当他们违背其职责和召唤而行事时,我们相信上帝会惩罚他们。[25]
(二)加尔文:一般命令
《基督教要义》是加尔文神学思想的基础,在“论世俗政府”时他说道:“我们已经确证,人类受制于两个政府,对于第一个政府……她统辖着人的灵魂或内心,关注永世的生活。”[26]这个统辖永世生活的权威和政府,就是良心、上帝:
上帝之法,即我们所称谓的道德律法,恰恰是见证自然的律法,以及上帝镌刻在人灵魂之中的良心。[27]
在《基督教要义》第四卷第十章中,加尔文谈到了人法与上帝法对良心约束力的区别:
现在我们谈论人法。如果它们是为了施加宗教上的义务,就好像服从它们本身就是必要的,我们说施加良心上的这一限制是不合法的。我们的良心和人无关,而是仅仅和上帝有关。因此,就有世俗之域和良心之域的区分。……上帝十分满意,存在着良心自由的见证,将良心从人的专制中解救出来。[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