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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时犯适用的几个问题研究

  

  四、隔时犯跨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与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相联系的基本前提之一,就是刑事责任能力问题。那么什么是刑事责任能力呢?有学者认为:“责任能力就是行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作为一种犯罪能力就是刑法上的行为能力。”[28]也有学者认为,“所谓责任能力,就是能够理解法律的禁止、命令的意义,打消实施违法行为念头的能力。”[29]在日本的判例中,认为责任能力是“辨别行为的是非善恶,并依据这一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30]与此相适应,日本刑法学者从相反角度认为:“无责任能力是指,从生物学上的要件上来看,欠缺辨别是非的能力,或者没有遵循其判断而控制其行为的能力。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由于责任被阻却,因而不会构成犯罪。”[31]德国学者认为:“责任概念的第--要素,是成年行为人健全的精神和心理(责任能力)。……责任能力(Schuldfaehigkeit)是责任判断基础中的第一要素。必须具备责任能力,才可能对产生行为决意的法律意识欠缺进行非难。”[32]总之,上述见解都有一个共同含义,就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资格的第一个要素,就是他必须具有正常人所具有的生理上、心理上的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基于刑法的上述规定,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和精神不正常的时候实施犯罪行为两者之间属于罪与非罪的问题。如果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分别发生在新旧刑法交替过程中,不仅存在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同时还存在前后两种行为应当适用哪个时期的法律来处理的问题。这些都可能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带来许多麻烦。


  

  期待可能性理论在解决刑事责任问题上具有突出的贡献。尽管它的主要作用在于澄清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认识,但在理解刑事责任能力方面仍然不失为一个重要的理论参数。“所谓期待可能性,指行为人有能力且有条件依法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行为时具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为有期待可能性,如果行为时没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为无期待可能性。”[33]基于期待可能性理论意义所指,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基于故意、过失实施某一行为,通常就存在期待可能性。所以,在一般情况下,都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但是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中,特别是那些精神病鉴定比较困难、鉴定结论不准确,难以有效采纳的情况下,采用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来加以判断是必要的。


  

  本文所称跨精神障碍责任能力隔时犯,是指犯罪行为实施之时行为人因精神病等已丧失或尚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在结果发生之后行为人已恢复或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或者行为实施之时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在结果发生之后行为人因精神病等已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例如,张某于1998年12月间因其女儿不幸遇难而精神失常。在此期间,张某于1998年12月27日晚,将自己家中的电源处用裸露电线从房屋一直拉到猪栏边,由于张某独身在家居住。村委会便将张某送往某部队精神病医院治疗。该病在两个月后好转,张某精神已基本恢复正常。1999年3月16日中午,同小组的李某、王某家的小孩在张某家附近躲迷藏,李某的小孩李某文跑到张某家猪栏边,触到裸露的电线,当场被烧死。本案在认定时,有人提出应当以过失杀人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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