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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时犯适用的几个问题研究

  

  跨责任年龄隔时犯就是指犯罪行为实施之前行为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在结果发生之后行为人才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由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增长会与刑法的新旧变更产生交织,在新、旧刑法交替之时,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在行为的结果发生之后,按照现行刑法,行为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按照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行为人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跨责任年龄隔时犯。对此,刑法是依旧法还是依新法,是可以还是不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王某某(生于1981年8月12日。)于1996年至1997年9月间,先后在四川、湖北、河南等地伙同他人非法行医。1997年9月15日,王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所谓治疗乙肝的自制中药高价卖给某镇20余位居民,王某从中获取非法收益1200余元。1997年10月3日至4月16日间,购买王某某所谓治乙肝的药的20余位居民中,有多人服用后均发生中毒现象。后经有关卫生部门鉴定确认,这些草药根本不具有治疗乙肝的效果。类似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不容否定的,现在关键是要确认本案的犯罪时间与刑事责任年龄之间的关系。


  

  上述案例中,王某某的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之前,该行为发生时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尚未达到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但犯罪结果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之后,此时王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于王某是依照旧刑法论处,还是依照新刑法定罪?按照道义责任论的观点解释,刑法上的责任,“就是对行为人根据其自由意思而实施的反法秩序的行为所进行的社会伦理性谴责。”[24]“责任能力的本质在于意思决定能力(Wellenstimmung),或者说是一种犯罪能力(Deliktsfahighkeit)。”[25]据此,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虽然可以受到社会伦理观念的谴责,但由于缺乏辨别是非的自由意思,根据法秩序原则却不应给予处罚。王某某的犯罪结果虽然发生在新刑法施行期间,但行为进行时并未充足法定的自由意思要件,所以不具有责任能力。而从社会责任论的观点来考察,责任能力是“能够用作为通常的防卫手段的刑罚达到社会防卫目的的能力,即刑罚能力(Strafmtindigkeit)乃至刑罚适应性。”[26]社会责任论完全否认人的自由意志,用是否有能力适应刑罚来解说责任能力。在他们的眼中,所谓责任,就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必须承受的、社会实施的一定防卫措施的‘地位’。”[27]明这种观点来解释上述案例中王某某的行为,势必推断出其行为当时就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我们认为,判断某人在某种情况下是否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应当根据当时法规范所确定的犯罪能力来加以确认,而不应当单纯以其是否具有刑罚适应能力来加以判断。否则,犯罪能力与刑罚能力二者之间将陷于难以统一的尴尬境地。特别是类似案件,将犯罪能力与刑罚能力区别开来,必然造成先无犯罪能力而后又有刑罚能力的奇怪现象。所以,我们赞成用道义责任论的基本观点来解决上述类似案件。对于类似跨新、旧刑法隔时犯犯罪时间的确认,在遵循我国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以行为实施之时为准来确认犯罪的成立。行为的实施发生在未满14周岁或者16周岁之时,结果发生在已满14周岁或者16周岁之后,应当以行为实施之日作为犯罪时间,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对于上述案件中王某某的行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贩毒等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假如上案中的王某某的行为是利用非法行医贩卖有毒药品而实施投放危险物或故意杀人行为,则其行为就触犯丁《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罪名,由于他已满14周岁,所以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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