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没有对确认隔时犯的犯罪时间作出专条的明文规定,但从刑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看,是以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为犯罪时间的。我国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刑法在该条中只规定了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没有说从犯罪结果之日起计算。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所以,我国刑法是承认确定隔时犯时间标准的行为主义的,这也与我国刑法所主张的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同时,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便是刑法不溯及既往。根据我国刑法的要求以及刑法基本理论的内在逻辑,在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隔时发生的情况下,犯罪的时间只能以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来确定,而不能以犯罪结果的发生时间来确定。可见,结果时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有行为时法才能作为认定犯罪和刑罚适用的根据。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观点也认为,确定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应当遵循“行为主义”理论。如有的学者认为,用折中主义、中间现象主义、结果主义的几种方法来确认隔时犯的犯罪时间都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问题,只有“行为主义”的观点是唯一正确的。[11]不过我们认为,“行为主义”也并非十分完美。例如,单纯采用“行为主义”来认定不作为犯有时也会遇到难以准确界定时间的问题。因为不作为行为并不像作为行为那样具有明显的起始时间,特别是那些不纯粹的不作为行为。如母亲采用断奶的方式杀害婴儿,其断奶时间究竟从何时起计算比较准确呢?倒不如以婴儿死亡的结果时间作为犯罪时间更为恰当。
鉴于隔时犯在司法实践认定过程中的复杂性,我们将在下文中对隔时犯与新旧法律的交替、隔时犯跨刑事责任年龄、隔时犯跨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等有关方面所产生的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二、隔时犯跨新、旧刑法的法律适用
法律的修订会引起新旧法律在条文内容上的不同。当修订后的刑法对原有刑法进行修改后增加或者删除某些条款时,法律适用中就存在一个是适用新条款还是适用旧条款的问题,实质上也就是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在现代刑法理论中,新旧刑法交替过程中的适用原则是由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即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刑法无溯及效力,即不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罚法规处罚刑罚法规施行前的行为,通常也称为‘事后法的禁止’。”[12]我国现行刑法亦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贯彻“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如果隔时犯的前后行为都发生在旧法实施期间或者新法实施期间,各自依照其既定原则处理相对比较简单。但如果隔时犯的前后行为分别发生在新法和旧法实施期间,成为跨新、旧刑法适用期的隔时犯时,则处理时可能会涉及比较复杂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