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多数学者认为隔时犯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间隔,没有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没有隔时犯可言。然而,近来一些研究内容却对上述观点提出了质疑。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在行为犯、危险犯这些犯罪形态中依然存在隔时犯问题。理由是,行为犯、危险犯虽然不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构成条件,但并不意味着这些犯罪不会产生任何犯罪结果。例如,在危险状态未消除之前就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为行为的隔时并不足已排斥隔时犯。于是得出这样的结论:隔时犯存在于大多数犯罪中,只不过是各自其中所具有实害结果的多与少罢了。[4]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理由,但却难以有效分清刑法上的隔时犯与隔时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因为隔时犯与隔时犯罪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隔时犯,是指犯罪的行为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于不同时间的犯罪;而隔时犯罪行为则是指在不同时间点先后发生的两个犯罪行为。如果把隔时犯与隔时犯罪行为混同起来,或者认为隔时犯中包括类似隔时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可能造成理论上的如下一些混乱:一是可能混淆一罪与数罪的关系,因为如果认为是行为的隔时,同一犯罪行为人可能先后实施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行为。二是可能只注重基本结果而忽视加重结果。如强奸未遂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则只关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基本罪的强奸行为而忽略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罪的实害结果。三是可能混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之间的界限,例如在连续犯罪各行为中既有既遂也有未遂的情况下,是承认未遂还是承认既遂?所以,我们主张不仅要把刑法上的隔时犯与隔时行为区分开,还应当把隔时犯的犯罪结果与犯罪本身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后果区别开来。
可以看出,隔时犯最显著的特征是必须具有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且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犯罪行为的实施之间相隔一定的时间。同时,隔时犯往往与隔地犯交织在一起。因为犯罪常常从一个地方移离到另一个地方,犯罪行为发生与犯罪结果发生处于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隔地犯与隔时犯便相互存在。由于隔地犯罪必然存在时间的先后,所以,实践中能够看到单纯的隔时犯,但却很难见到单纯的隔地犯,除非是继续犯。
由于犯罪的行为与结果不是发生在同一时间,就存在以什么标准来确定犯罪的时间问题,关于隔时犯犯罪时间的确定,刑法理论上通常有行为主义、结果主义、中间现象主义、折中主义几种观点。行为主义认为应当以犯罪实行行为发生的时间为犯罪的时间;结果主义主张以犯罪结果发生的时间为犯罪时间;中间现象主义认为应当以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所存在的某种中间现象发生的时间为犯罪时间;折中主义则认为前述行为时间、结果时间、中间时间均可作为犯罪时间。[5]应当说,以何时作为犯罪时间,主要取决于该国的司法传统和刑事立法原则。总体来看,采行为主义者居所,采折中主义者其次,其他情况相对较少。以行为发生时间作为犯罪时间的国家如德国、蒙古国等。《德国刑法典》第8条规定:“正犯或共犯采取行动的时间为行为时。……结果何时发生,不是决定行为时的标准。”[6]《蒙古国刑法典》第11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犯罪时间是指开始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而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出现的时间与之无关。”[7]采折中主义的国家也不乏少见,如瑞士、瑞典等国家。《瑞士联邦刑法典》第7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实施重罪或轻罪之地和行为结果发生之地,均为行为地(同时兼采行为主义与结果主义)。”[8]《瑞典刑法典》第4条规定:“犯罪行为实施地以及犯罪完成地或者在未遂情况下意图所犯之罪可能完成地,视为犯罪发生地(行为主义与结果主义相结合)。”[9]采结果主义的国家如挪威,该国《刑法典》第12条第4款第c项后段规定:“承认据以确认行为犯罪性或者影响行为犯罪性的现实的结果或者意图的结果,当结果已经出现或者意图造成该结果时,应当认定犯罪成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