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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中的计量化与政策导向评析

  

  (二)我国现行立法限制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原因分析


  

  1.计量化量刑盛行的原因


  

  既然法院并非法律产品的“自动售货机”,法官量刑的过程也并非“电脑鼠标作业”,将量刑情节公式化无疑应当受到相应的批评。[12]我国现实刑事司法之所以仍然盛行计量化量刑,其主要原因有:一是从表象来看,公式化、步骤化的量刑方法更能体现“科学主义”,可以假借“中立无私”来避免批评,简言之,自然科学的数理方法与实证方法影响法律思维后,法律人往往会受“科学主义”影响认定司法过程也应当尽量客观化、科学化;二是由于“科学主义”表面上回避了政治立场而标榜公正,法院将量刑公式化、数字化更能“虚实并用”,直接将重刑化的刑事政策体现在量刑上过于显露,而巧妙地运用“科学主义”思维在量刑中体现刑事政策则使受众虚实难辨;三是从“职场社会学”与“司法政治学”角度而言,承办案件法官不可能在“真空”中判决,其必须考虑政治因素与“职场气候”。如果像欧美法官那样,通过提升法律素养在量刑过程中运用法律推理与“刑法解释学”进行判决,将会使法官自身处于争议的中心。对我国法官而言,与其在判决书中对量刑理由进行详细论证,倒不如直接“援引量刑指导意见”不仅简便实用(“借用规则、撇清自我”是法官的办案策略之一),而且能够避免以后因量刑而受到上级问责;四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寻求“试点”改革的角度而言,统一量刑规则规范量刑更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的“政治立场正确”与“保障民生”,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2.限制法官量刑裁量权可能产生的负效应


  

  为限缩法官量刑裁量空间,《量刑意见》要求法庭根据犯罪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方法决定基准刑。如果承办法官与合议庭认为基准刑过高或过低,其仅有10%以下的量刑裁量空间,否则必须交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但是从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形而言,除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外,法官请示审判委员会的意愿并不足,因为法院内部事实上有限制“逢案必请”的不成文制度,法官即使认定《量刑意见》有未尽之处,也往往会选择依法而判而不会向审判委员会请示。简言之,在现行法院内部关系未理顺的状况下,限缩法官的量刑裁量空间会促使承办法官消极量刑。事实上,“计量化”的思维已为基层法官所洞察,相当的法官认为《量刑意见》规定的量刑幅度与量刑权重有失衡之处,量刑条款也存在“重复评价”之处。[13]例如,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量刑而论,《量刑意见》除提高“量刑起点”外,还规定法官有权根据财产损失数额、逃逸再次增加“基准刑”,同一罪行的重复评价只能导致“重罚化”。[14]法官即使发现上述规定的失当之处,但仍会选择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保持基本一致。此外,限缩法官量刑裁量权更不利于提升法官训练法律思维与研修刑法解释学,只会促使法官视己为例行公事的“棋子”,选择“依法量刑”而回避刑罚适用的不公正问题。[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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