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交通犯罪刑罚适用上的刑事政策分析
(一)重刑化刑事政策导向下的交通犯罪刑罚
目前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谓是“虚实不定”。由于刑事政策自身具有不确定性与易变性,如果刑事司法上又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与司法自治、独立的配套制度支撑,“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极易与政治、民意、媒体舆情等因素在惩治交通犯罪上形成共识,在推动交通犯罪“入罪化”与“严罚化”问题上推波助澜。
1.“功利刑法”与“民意立法”的结合--“醉驾入刑”的背景因素分析
为应对交通肇事犯罪的多发及其严重的犯罪后果,在民间与官方的共同推动下,醉酒驾驶、飙车追逐竞技等“危险驾驶行为”被入罪化并科处短期自由刑。这固然有利于降低交通肇事犯罪率,然而从犯罪学与犯罪治理多元化的角度而言,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预防与犯罪矫正其实有多种路径可供选择。例如,对醉酒驾驶犯罪人进行“附条件不起诉”、论处中间刑或社区服务刑等多元化的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更易实现犯罪治理。我国目前对醉酒驾驶人科处6个月以下拘役而极少适用缓刑,不仅有违刑罚公平,也未必有利于犯罪矫正。简言之,此乃因民间与官方在打击、应对交通犯罪上低效能的现实而将控制风险的成本转嫁给“敢于试法”的犯罪行为人。从短期以观,我国难以通过行政处罚等非刑罚方法有效地防范交通事故的高发,将醉酒驾驶作为交通犯罪刑罚改革的突破点既可消解民间对官方治理犯罪不力的怨诋,也能从功利主义角度在一定时期降低醉酒驾车致人伤亡的犯罪率,从而维护交通秩序,此外还能借鉴欧美国家打击交通犯罪的经验以便与国际接轨。所以,醉酒驾车入罪化在我国既为民意所称颂,又能体现官方的“关注民生”姿态与展现犯罪治理上的成效。一言以蔽之,“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化是“犯罪议题政治化”与吸收民意的双重结果。
2.宽严皆失--我国交通犯罪刑罚现状的必要省思
从欧美国家惩治过失犯的刑事立法以观,将“肇事逃逸”作为加重量刑因素可论处最高15年有期徒刑的情况极为罕见,除非构成“不作为的故意犯”,欧美主要国家对过失犯均普遍以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论处。[9]对于醉酒、吸毒等“不能驾驶”的危险驾驶行为,欧美国家虽对之入罪化,但其科处的刑罚却相较我国更轻,除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外,法院论处以社区服务刑等中间处遇刑也较为普遍。此外,我国立法规定将“肇事后赔偿情况”作为量刑依据也不尽公平,因为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如何与交通犯罪可能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将无力赔偿事实作为加重量刑因素,有违刑罚公平性。在犯罪统计学上,“轻罚”与犯罪率升高未必有因果关系。在量刑较轻的情况下,德国、美国等国的交通肇事犯罪率远远低于我国,其主要原因在于驾驶人安全驾驶意识的训练、警力配备与道路管理水准的提升。[10]其实,降低交通犯罪率应当从扩充警力、严格驾校培训、提升道路安全管理系数等多元化的路径解决,而非以“乱世用重典”逻辑使犯罪行为人承担所有的风险责任,否则现代刑罚“轻缓化”的改革目标会举步维艰。另外,对于教唆醉酒驾驶、吸毒驾驶、乘车人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等情形,[11]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与司法却往往相对“宽容”,“隐性交通犯罪”中的“犯罪黑数”也相当可观。例如,如果车辆所有人在“有认识过失”情况下怠于检查维护车辆,后因他人驾驶该车辆而导致的事故往往仅追究驾车人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