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交通犯罪刑罚的民粹化倾向
拜科技进步、经济全球化与社会分工所赐,千禧年后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已有超越西方发达国家之势。与此同时,各项交通犯罪所造成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也不可低估。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交通肇事犯罪的概率以及所造成的风险代价往往有过之而无不及。为惩治日益严峻的交通犯罪,“乱世用重典”、“比照故意犯对过失犯量刑”、“严罚过失犯的抽象危险犯”等重刑化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司法上粉墨登场。因车祸导致的伤亡人数与经济损失的不断增加,在交通犯罪的治理问题上,民间与官方已成为“想象的受害共同体”,通过入罪与重刑来惩治交通犯罪也因此成为民间与官方的共同立场。
我国交通犯罪刑罚适用中的民粹化倾向主要有以下体现: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将特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化,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车与驾车追逐竞驶”的应当追究罪责。这种立法的出发点是将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期平息民众呼吁,此为典型的“民生立法”,其本质上反映了“犯罪议题的政治化”,是一种民粹主义刑罚观。其次,根据《量刑意见》“缓刑适用但书”之规定,交通肇事后如果被告人系“未作赔偿的”、“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的”、“肇事后逃逸的”、“酒后、吸食毒品驾车的”等情形,不得宣告缓刑,这体现了对交通犯罪的“严罚化”,为消除民众对犯罪的恐慌、怀疑与不安心理,对上述交通犯罪行为人论处实刑。再次,根据《量刑意见》之规定,如果“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以事故后的经济赔偿情况决定量刑固然可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以避免被害人因受害而陷入经济困境,但该规定不仅有违宪之嫌(平等权条款),亦有违现代刑法的罪责均衡原则。不是以罪行作为量刑因素,而是以行为人事后的行为为量刑依据,实为“行为人刑法”之张目。最后,《量刑意见》仍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依据,亦涉嫌违宪。因为“人身危险性”包括现实危险与未来再犯风险,以未来的再犯可能性作为量刑依据。但是,为了消除民间对交通犯罪的恐慌感与维系社会治安,量刑规则仍确立了“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因素的合法性。由此可见,我国交通犯罪的立法与刑罚已较明显地体现了民粹化的倾向。
(二)交通肇事犯罪“计量化”量刑之评析
在《量刑意见》出台前,由于我国各地法院的量刑标准不一,不同案件中量刑裁量权的过度扩张往往引起民意的抵触与学界的批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基层法院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对“整齐划一”的量刑规范。不过,从《量刑意见》中的量刑程式与量刑标准而论,“犯罪计量学”式的思维也渗透到具体的刑罚适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