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化
根据刑法是否明文规定,可将正当化事由分为法定的正当化事由和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而以理论依据为标准,又可对正当化事由作出形形色色的分类。日本学者大多根据本国刑法有关违法阻却事由的规定,将其分为一般的正当行为和紧急行为,前者有:(1)法令行为和正当业务行为,包括职权(职务)和权利(义务)行使行为、基于政策理由在法令上解除违法性的行为、法令上注意合法性的规定等;(2)社会的相当行为,包括劳动争议行为、被害者的承诺、安乐死和尊严死;后者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难、自救行为三种类型[13]。德国学者绍尔把违法性阻却事由分为三种:第一是针对危险通过防卫进行自我保护和在危难中的救助;第二是形式的权利、权限的行使;第三是面向公共福利的生活利益的促进。在其中又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14]。笔者认为,上述形式分类法和实质分类法都有可借鉴之处:前者标准明确,分类直观;后者不拘泥于条文,归纳了子项的共同点。相比之下,第一种方法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顺应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所以,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正当化事由作第一层次的分类。在进行第二层次的分类时,除了条文本身的内容外,行为的共性是要着重考虑的因素。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先将正当行为分为法定的正当行为和超法规的正当行为,前者又分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后者包括自救行为、劳动争议、被害人承诺、正当业务行为等。
(二)维权运动的类型化
作为正当化事由的被害人维权运动没有涵盖以上所有种类。藤木英雄教授认为:“若从刑法上的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观点来看,目的的确是为了保护正当权益的自卫手段,作为贯穿着要求补偿过去损失的手段而实施,被叫做自救行为。……一旦发生了旨在事前防止将来损失的紧迫行动的话,将其认定为刑法第36条的正当防卫是可能的。”[15]即维权运动的正当化事由仅有自救行为和正当防卫两种。的确,大多数的被害人维权行为表现为正当防卫或自救行为,但这是相对于环境犯罪主体而言。当单位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其内部员工由于恶劣的工作环境损害自身健康,要求改善劳动条件或提高收入标准时,或者单位内部知情者出于同情心、正义感、责任感而向被害人、媒体通报所在单位危害环境的情况,被单位恶意报复甚至开除时,都会为了保护自己的劳动权而与单位交涉,若要求得不到满足,也会采取相应的斗争措施。于是,本是和单位站在同一战线的员工加入了被害者的阵营,与单位之间以劳动争议的方式开展维权。因此,作为正当化事由的环境犯罪被害人维权运动应当包括正当防卫、自救行为和劳动争议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