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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被害人维权运动的正当化根据研究

  

  我国学界对正当行为的根据也进行了深入思考。由于法益侵害说的巨大影响和相对合理,有学者直接倡导法益衡量说[10]。然而,我国强调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概念,作为犯罪概念具体化的犯罪构成与其基本属性一致,既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也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所以,正当行为“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就意味着缺少构成要素,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形式要求;“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就说明处于刑法的调控范围之外,没有达到犯罪构成的实质要求。简言之,“在我国刑法中,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同时也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11]大陆法系奉行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作为原则是违法的,例外地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正当化事由)的话才阻却违法性(回溯自始不违法)。”[12]此处被否定违法性的行为在观念上仍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并未完全被犯罪成立的评价体系过滤出去。这表明,由于评价阶段和自身功能的局限,可罚的违法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中的正当行为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是因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而没有达到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二、环境犯罪被害人维权运动的正当化根据


  

  环境犯罪被害人的维权运动若要被正当化,同样应以正当化事由的一般原理作为实质根据。尽管被害人的维权行为可能侵犯加害人的自由权、名誉权、财产权等权利,但如果还在刑法容忍的限度内,未将个人权利过分凌驾于国家权力之上,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就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具有谦抑性,作为防止犯罪的最后手段发挥作用时,尽量限于维持社会秩序的必要且最小限度的领域,而且,应当在充分考察法益侵害的状况后对犯罪人进行慎重处罚。在现代法治国家,维权运动作为行使权利的一种常态,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必须符合刑法的功能预期和价值追求,在恢复正义必需的限度内开展。在此前提下,国家权力来不及救济被害人的权利时,有条件地选择后退,有限度地承认维权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宪政理念,国家权力必须得到规范行使,个人权利要予以适度张扬;个人权利应足以限制国家权力,但个人权利也不能被滥用。所以,维权运动仅是公力救济的补充手段。


  

  环境犯罪被害人维权运动的正当化是国家机器对个人权利的确认,是刑法发挥法益保护机能的结果。但是,环境犯罪的发生机理极为复杂,在因果关系、主观罪过、刑事制裁等方面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均有特殊之处。因此,环境犯罪被害人维权运动的正当化根据除了符合正当化事由的一般原理外,还必须结合环境犯罪的特征和维权行为的手段演绎出适用于特定类型的具体根据。那么,有必要探讨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化和维权运动的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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