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元论是抽象、形式的,多元论是个别、具体的,这决定了二者在机能上的差异。一元论的机能有:第一,阐明违法与适法的界限;第二,在与责任阻却的关联上阐明正当化(违法阻却)的本质;第三,提供正当化事由类型化、体系化的指导基准;第四,对个别原理的支配、统合、规制和调整作用。多元论的机能在于:首先,为了明确每个正当化事由的构造、特质以及体系地位、类型差异,因而要求复数的基准、原理的多元性;其次,关于每个行为违法性被阻却的根据,在其场合没有必要每次都追溯到更高层次的原理[6]。但是,这种机能上的界限也不是那么清晰。其一,一元论是立于全体法秩序的观点判别行为性质,至于如何判断个别行为合法、内在根据何在,还必须利用多元论的思考方法进行具体的考察;其二,一元论有利于正当化事由的体系构建,但作为体系中具体要素的每个正当化事由都有其特殊性,若不设法充实一元论的内容,加强其解释功能,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化就无法成功;其三,承认一般原理具有对个别原理的支配、调整等作用,本身就说明二者之间关系密切,其对立不是绝对的。
一元论因其抽象而稳定,具有普适性;多元论因其结构不同而不够确定,但不乏针对性。其实,二者并非完全不相容。因为,“正当化事由是在价值和利益的纠纷情况中产生的,从这点出发,根据价值及利益的比较衡量,在其具有优越一面时赋予其正当性是自然的想法。”[7]这是利益比较法被普遍运用、法益衡量说具有广泛市场的根本原因。除了方法论的共通性之外,二者在内容上也部分重合,一元论内含多元论的部分要素,选择将多元论中的共同要素上升为一般原理。所以,无论多元论进行怎样的排列组合,都不可能脱离一元论的框架。一般原理与个别原理不是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的关系,而是抽象原理和具体原理的关系。考虑到一元论内容的简洁性和功能的多样性,笔者认为,正当化事由的原理应当采取一元论,只有在论及具体类型的场合,才有必要通过刑法解释予以明确。
在日本,一元论已通说化,尽管其内部还存在不同意见,但不妨碍对基本原理的说明。正当化事由是行为的实质违法性被阻却的情况,即行为虽然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但还没有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那么,学说中‘实质的违法性’本来意味着‘值得处罚的违法性’。只有是否值得处罚的违法性对于刑法解释论上的违法性判断而言具有实质的意义。”[8]根据违法相对性的意义,上述实质的违法性即为可罚的违法性,也是刑法中专有的违法性。“违法性被阻却,无非是缺乏可罚的违法性,换言之,就是不存在实质的违法性。”[9]因此,正当化事由的一般原理应当是缺乏实质的违法性即刑法中的违法性。这表明,一元论内部各说存在相同的理论前提。目的说、法益衡量说、社会相当性说之间不是水火不容,而是相互融合。目的说包括衡量型目的说和手段重视型目的说,前者与法益衡量说并无二致。社会相当性说本来就要求判断相当性时考虑目的正当性、手段相当性、法益衡量性等各种因素。以上各说都摆脱不了功利主义的唯物法益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