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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有毒、有害产品原料案件的定性思路

  

  3.“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实现方式


  

  “共犯行为正犯化”追求的是共犯行为的独立化,按照“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思路解决提供有毒、有害产品原料行为的刑事责任,根本上是为了摆脱共同犯罪的理论羁绊以及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是一种寻求扩大刑法对社会的干预面的做法。提供有毒、有害产品原料行为是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犯罪的帮助行为,与它们密切相关的罪名主要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其一,不仅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存在提供不合格原料的现象,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所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都存在提供不合格的原料或者辅料以及配件器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问题。与提供有毒、有害产品原料行为一样,这类案件的行为定性同样需要司法实践予以明确。因此,无论是提供有毒、有害产品原料还是不合格的辅料、配件器材等,它们的行为方式具有相似性,应当纳入刑法的一体化考量中;其二,提供有毒、有害产品原料只是所有的提供产品的伪劣原料行为的一种,不管是提供何种产品的伪劣原料,它们的行为性质具有同一性(都是正犯行为的帮助行为)。既然如此,将“共犯行为正犯化”的解决思路扩展到所有的提供伪劣的产品原料的行为,可以避免今后在处理其他类似案件时的重复论证,更凸显了“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实践价值。


  

  对于提供有毒、有害产品原料的行为,包括所有的提供伪劣的产品原料的行为,在具体的定性思路上可以分成以下三种情况:(1)提供者确实不知道自己提供的不合格的产品原料、辅料和配件器材的确切用途,而且产品本身的可能用途也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的,由于产品原料本身也属于伪劣产品,因此,可以依照《刑法》第140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2)提供者明确知道自己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原料、辅料和配件器材等的确切用途,也就是说,提供者明确地知道自己提供的伪劣原材料将被作为生产某种特定产品。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提供者明确知道自己提供的产品原料、辅料、配件等是被用于生产一般的产品的,应当按照《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如果提供者明确知道自己提供的产品原料、辅料、配件等是被用于生产特殊产品,即《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规定的产品的,应当按照《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规定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此时,无所谓行为人所提供的伪劣产品原料是否属于有毒、有害产品原料。例如,对于“齐二药”事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以工业用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卖给药厂,就应当直接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3)应当指出的是,有些有毒、有害产品原料和其他辅料、配件器材本身的用途几乎是唯一的,被使用者购买之后用作何种产品的原料、辅料、配件器材也就是可预测的,此时,应当视为“明确知道”产品原料的用途,例如,对于“瘦肉精”、“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原料,它们的用途几乎是唯一的,而且是可预测的,因此,对于此类有毒、有害产品原料的提供者,应当直接按照《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提供此类有毒、有害产品原料行为的定性思路,与提供只能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只能用于制造枪支的零件等特定物品的行为一样,采取的都是“共犯行为正犯化”思路。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所提及的所有案件,无论是“瘦肉精”系列案件、“三聚氰胺”(三鹿奶粉)案件,还是“齐二药”案件,都不应当徘徊、狐疑于“非法经营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口袋罪”之间,而是应当直接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以此种思路来解决类似的重大公共卫生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能够同时破解此类案件面临的“罪刑法定”难题和“罪刑均衡”难题。


【作者简介】
于志刚,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李怀胜,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参见富子梅:《“必须持续深入整治非法添加”——访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人民日报》2011年9月27日。
参见《河南瘦肉精案告破:源头在湖北襄阳,系自己研发》,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2011—04/09/5634337—1.shtml,2011年9月3日访问。
参见韩俊杰:《河南瘦肉精案庭审揭利益黑幕:每公斤可赚600元》,《中国青年报》2011年7月26日。
参见《“瘦肉精”案终审维持原判,主犯刘襄被判处死缓》,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1—08/10/c—121842244.htm,2011年9月3日访问。
参见《新华时评:坚决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1—07/25/c—121719024.htm,2011年9月5日访问;赵秉志:《简析河南“瘦肉精”案的定罪量刑》,《法制日报》2011年8月10日。
参见冀天福:《研制生产销售“瘦肉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8日。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4页。
同前注⑹,冀天福文。
参见邓思清等:《刑事案例诉辩审评——交通肇事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页。
参见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页。
参见高艳东:《量刑与定罪互动论:为了量刑公正可变换罪名》,《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参见王拓:《量刑反制定罪;传统司法认定逻辑的必要补充》,《检察日报》2011年6月17日。
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10页。
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http://www.court.gov.cn/spyw/ywdy/alzd/201002/t20100220—1339.htm,2011年9月15日访问。
参见《河南第二批“瘦肉精”案公审》,http://news.xinhuanet.com/2011—08/11/c—121845301.htm,2011年9月16日访问。
参见《“三鹿”案犯张玉军耿金平24日伏法》,http://www.legalinfo.gov.cn/index/content/2009—11/25/content—1186618.htm?node=7880,2011年9月16日访问。
参见《4起三鹿奶粉系列刑事犯罪案开庭,6被告人受审》,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12/26/content—10562037.htm,2011年9月16日访问。
参见徐松林:《我国刑法应取消“非法经营罪”》,《法学家》2003年第6期。
在食品生产中,通常会使用一种叫做起云剂(又叫乳化稳定剂)的食品添加物,它是一种合法添加物,常用原料为风味油、单体香油、增重剂、乳化稳定剂、乳化剂、水阿拉伯胶、棕榈油及多种食品添加物。主要应用于饮料和奶类制品中。塑化剂是一种增塑剂,在塑料加工中添加这种物质可以使其柔韧性增强,容易加工,故而在工业中被广泛使用。塑化剂具有与起云剂相似的增稠效果,外观不易被识别。在台湾“塑化剂”事件中,涉案的两家食品香料公司为节省成本,以塑化剂冒充起云剂销售给下游的食品生产厂家。该事件在2011年3月初被台湾“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的一位检验员偶然发现,随即引发了一场轩然大波。据报道,塑化剂代替起云剂作为食品添加剂在台湾已有30年的历史。该事件重创了台湾食品行业的形象。从行为性质上看,塑化剂事件与“三鹿奶粉”事件并无二致。参见《台湾塑化剂污染食品事件》,http://news.qq.com/zt2011/suhuaji/,2011年9月16日访问。
参见于志刚:《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368页。
参见《台受塑化剂污染产品破千种》,http://news.cntv.cn/20110617/101081.shtml,2011年9月16日访问。
参见《台湾塑化剂案主犯可能获刑25年》,http://news.sina.com.cn/e/2011—06—15/012922640776.shtml,2011年9月16日访问。
参见《暴利惊人:揭秘“瘦肉精”地下产业链》,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1—04/12/c—121295535—3.htm,2011年9月16日访问。
同前注,于志刚书,第368~3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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