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有毒、有害产品原料案件的定性思路
于志刚;李怀胜
【摘要】提供有毒、有害产品原料是食品、药品犯罪等伪劣产品犯罪中的突出现象,作为一种本质上的帮助行为,按照共同犯罪处罚面临着犯意联系难以查明等司法难题。选用“口袋罪”的通常定性思路面临着司法尴尬:直接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传统思路难以实现罪刑均衡,而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又难以满足“其他危险方法”的规范特征。伴随着从“有恶必罚”到“有恶重罚”的“口袋罪”选用态度的客观变化,以“共犯行为正犯化”思路去构建新的定罪量刑规则体系日显急迫。
【关键词】有毒;有害;提供;原料
【全文】
食品和药品是维系人类个体生命与健康的基础生活资料,关系到每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因而食品安全和药品安全问题自然受到全社会的瞩目。近些年来,在食品、药品犯罪领域经常曝出震动全国的大案。从2006年的“齐二药”事件到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再到2011年的“瘦肉精”事件等,每一个案件既引发了社会公众对于食品、药品安全环境的深深忧虑,又对刑法制裁食品、药品犯罪的效果寄予期待。食品的制作、加工需要遵循一定的工艺流程,而药品生产的工艺条件更是严格,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最终的成品成为有毒、有害或者假冒伪劣产品。实践中的食品、药品制假案件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产品原料合格但是生产工艺达不到规定的标准而导致成品不合格,即“偷工不减料”;二是生产工艺符合标准但是产品原料不合格,即“减料不偷工”;第三种自然是既偷工又减料的案件了。最近几年,向生产者提供有毒、有害产品原料的行为成为食品、药品制假犯罪中的突出现象,此类行为往往导致生产者无心作恶却为恶。对于此种案件,现行的制裁模式是否合理,如何确立真正有效的刑法评价模式,是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认真思考和立即解决的问题。
一、提供有毒、有害产品原料行为的司法尴尬:以“瘦肉精”事件为视角
提供有毒、有害产品原料与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产品辅料、配件一样,都是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帮助的行为。无论提供何种不合格产品原料,其行为方式与法律性质都具有同一性,理应适用一体的刑法评价模式。但是,或许出于现有立法的缺失,或许出于对此类行为性质认识的模糊,司法实践似乎没有理清思路,始终没有采用或者说寻找到恰当的处理模式。发生在河南的“瘦肉精”事件即为适例。
(一)“瘦肉精”事件和司法机关的强行定性
“瘦肉精”是一种动物用药,包括盐酸克仑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和硫酸特布他林等,属于肾上腺类神经兴奋剂。把“瘦肉精”添加到饲料中,可以显著增加动物的瘦肉量。瘦肉精在我国的生猪养殖业中曾经被广泛使用,但是后来相关科学研究发现,食用含有瘦肉精的肉会对身体产生危害,常见的有恶心、头晕、四肢无力、手颤等中毒症状,特别对心脏病、高血压患者危害更大,长期食用则可能导致染色体基变,诱发恶性肿瘤。2001年11月广东河源市就曾经发生484人“瘦肉精”中毒事件。因此,早在2002年2月,农业部等三部委就将瘦肉精列为禁用药品,并列入年度例行监测计划。但是,此后各地仍然不时出现违法使用瘦肉精的事件。仅2011年4月到9月,全国就侦破“瘦肉精”案件120起,抓获涉案人员980余人。[1]其中以河南“瘦肉精”事件最为轰动。
2011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曝光了河南孟州、温县等地一些养猪场采用违禁动物药品“瘦肉精”喂养生猪的事件。公安机关随即展开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刘襄等人落网。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刘襄本人具有一定的化学基础知识,2007年他试制“瘦肉精”成功后,以湖北襄阳市一家化工厂为掩护生产“瘦肉精”,并销售给肖兵等人,再由他们销往各地。刘襄以每公斤原粉2000元的价格卖给肖兵,肖兵加入30~35倍的淀粉稀释,这样每公斤原粉又可以赚取1600元利润。[2]公安机关查明的这条非法制售网络为:加工源头(刘襄和奚中杰于湖北襄阳合谋研制生产)→主要销售窝点(陈玉伟和肖兵)→次级分销窝点(不法兽药店主和生猪购销人)→“瘦肉精”使用者(生猪饲养户)→加精猪流向地(屠宰点和肉制品加工厂)。[3]
2011年7月25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2年执行。其余4名被告人奚中杰(主要销售者)、肖兵(销售者)、陈玉伟(销售者)、刘鸿林(刘襄妻子)等,以同样的罪名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14年、9年不等。宣判后,5名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喂养的生猪被人食用后会发生危害生命、健康的严重后果,为攫取暴利,置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大量非法生产用于饲养生猪的盐酸克仑特罗,并将盐酸克仑特罗销售给生猪养殖户,致使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大量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严重损害了生猪养殖户、肉制品生产企业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