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7日信息产业部发布《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其中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违反此规定者,由电信部门责令改正,给商务用途造成损害或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有所涉及。该决定第4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2、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3、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进一步对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网络安全技术标准做出规定。该规定第4条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6条规定:“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邮电部发布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二)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评价
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网络隐私权有着与传统隐私权明显差异的新特点:1、在网络中隐私权的对象不断扩大;2、网络隐私权受到侵犯后损害更严重,也更难于救济;3、网络隐私权具有人格、财产双重性质;4、网络隐私权的侵害手段呈现多样化,高科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