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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然而,笔者认为,上述原因并不能成为法律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理由。首先,必须明确,胎儿在出生前虽不是法律上的自然人,但也绝不是法律上的物,而应是早期的人。“胎儿不是一个孤立的生命体,而是积极、敏锐的人类,他们具有感觉、理解、学习能力等奇特的潜能。”[7]这已是生物学、医学和现代人权理论的共识。虽然,胎儿不同于母体独立的生物体,只是依附与母体,但不能因这种依附关系,就断然的否定胎儿应享有的权利,而应当看到问题的本质就是生命,赋予了胎儿的权利能力,才能使出生后的人得到更好的发展。其次,胎儿享有生命权与计划生育政策并不冲突,而且,也并不意味着需要禁止除计划生育外的其他堕胎行为。“刑法上规定堕胎罪,并不意味着民法上必须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而民法上承认胎儿在特定情形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也并不意味着刑法上必须规定堕胎罪。”[8]另外,如“优生学上堕胎(如本人或配偶患有遗传性疾病)、医学上堕胎(如怀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险或危害身体或精神健康)、胚胎发育学上堕胎(如胎儿有畸形发育之虞)、社会性堕胎(如怀孕将影响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伦理上的堕胎(如被强奸而怀孕)等即便在禁止堕胎的国家和地区也多被认为是合法的。”[9]再次,根据权利能力的双重含义,认为胎儿因此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这与胎儿不可能去承担一定的责任相矛盾,故,认为不可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笔者认为这完全是考虑到遵从传统原则,而忽视了对人必须经历胎儿的过程(受孕到出生)这一重要阶段,势必会造成对将来出生的胎儿的保护不够。即,因要保护一个传统原则而缺失了对整个胎儿利益完善的保护,进一步说,对出生后的人没有很好的保护。其实,对于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导致胎儿是否要承担义务,这完全来自于理论上的一种考虑,“包括德国在内的各国,到目前为止,胎儿问题的争论仅限于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至于胎儿不利益问题则不存在争论。学说上从不讨论胎儿的义务能力,换言之,胎儿不存在不利义务的发生问题,即对胎儿的保护当然地排除义务的承担。”[10]另外,对于这种理论上的考虑,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手段明确规定胎儿不承担义务予以规避。


  

  到底采用何种保护主义呢?笔者认为,这要从个别保护主义模式与总括保护主义模式各自优缺点来看。个别保护主义模式的优点在于,对各编中的各项具体的权利一般采用视为有权利能力的方式明确作出,让有利于胎儿的亲权人来适用法律,针对出现涉及胎儿的法律问题直接去找相关的法律条文予以解决;缺点在于存在滞后性,因为面对这样的缤纷复杂的社会形态,立法者不可能通过列举的方式来涵盖所有的情形,势必在出现了很多问题后,再来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补救而为时晚也。总括保护主义模式优点在于全面、稳定,对于能够适应胎儿的权利能力都加以赋予与保护,这样就不会因为出现新情况又没有列举到,而使法官处于无法应对的局面,法官可以依总则中的规定,推断出可以适用胎儿权利能力的情形,同时无需修改法律,这样避免了法律朝令夕改之大忌。但在总括主义模式下,多数国家仅在总则编中的“自然人”部分有所体现,而在随后的其他分则编中缺少相应的规定,这样势必让法官去衡量到底适不适用且如何适用总则编中的规定,在衡量的过程中就类似的案件又势必产生不同的判决,这样不同的处理结果,让人感到有些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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