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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二)个别保护主义


  

  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这些情形一般为胎儿纯受益情形,例如,赋予胎儿继承权、受遗赠权、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义务人死亡或者残疾时胎儿的赔偿请求权等。如《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906条第l项规定:“胎儿于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己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三)绝对主义


  

  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此立法主义,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主体。其为我国《民法通则》与1964年的苏俄民法均采用。我国《继承法》第28条虽然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但是,“此种特别规定,系严格贯彻以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之始期,不认胎儿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与总括的保护主义视为已出生因而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个别的保护主义于若干特别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均不相同。”[2]因此,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由上观之,各国法律对胎儿是否持有民事权利能力存在分歧。不仅如此,学者们对此问题也持有不同见解。持否定观点的,如王利明先生认为,“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而改变权利能力制度。”[3]持肯定观点的,如日本学者四宫和夫指出:“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4]持折衷观点的,如王泽鉴先生,他赞同胎儿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前,“倘将来死产时,则溯及的丧失其权利能力。”[5]


  

  学界对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主要划分为总括主义模式、个别保护主义模式、绝对主义模式,其中,“主流民法学者则坚持,未出生状态的胎儿没有足够理由必须成为权利主体,相反通过民法典的设计的特殊保护,已经合理解决了胎儿问题。”[6]即,主流学者采用绝对主义模式,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作一些相应的特殊保护。其理由在于:(1)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始于出生,没有出生就不可能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生物体享有权利能力,而胎儿在没有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不可能成为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而存在,所以不能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2)赋予胎儿权利能力,使得胎儿成为了法律上的人,进而与我国的计划生育国策不相容,因为没有办法进行堕胎,否则为杀人行为。另外,非因计划生育原因堕胎的,也司空见惯了,而现在要与杀人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难以接受。(3)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那么在赋予胎儿权利能力的同时,也就意味着胎儿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对于一个尚未出生的生命体来说,是不可能产生并承担所谓相应义务的,认为存在矛盾。(4)如果赋予民事权利能力,有悖于“传统民法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根据这一规定的逻辑,胎儿自不应享有权利能力”,这样,也就意味着破坏权了利能力这一传统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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