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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审查及权利救济

  

  1、不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结合《公证法》第44条规定,如公证人能够证明已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即已经履行了作为一名普通公证员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同时可证明损害结果是由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则公证处可据此抗辩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公证法》第43条规定,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公证人的过错造成的,如公证员为获取利益而违法、违规、违背事实情况进行公证,公证机构应赔偿当事人相应的损失;如公证书因打印错误导致当事人增加往返的车费支出,公证机构亦应赔偿其往返的车费损失等。


  

  3、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1条分别规定了以意思联络为要件的共同加害行为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并在第14条规定了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份额。在公证侵权中,公证作为一种证明行为,对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情形出现的几率极少,一般存在于当事人与公证员共同故意造成他人损害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4、承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其在主观上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共同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情形,应承担按份责任。这种现象在公证侵权中出现较多,即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提供了错误的材料,而公证机构又未尽到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从而造成当事人损害结果的产生,则应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来确定责任大小,如确属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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