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损失”的认定。即《公证法》第43条中规定的“损失”应属何种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可以是财产损害赔偿也可以是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顾名思义是指造成财产上的减少或丧失,而精神损害却值得进一步商榷。有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证侵权损害赔偿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公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的证明活动,其行为本身是不可能发生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情况,如因公证书错误而侵害了他人人身权益,,该侵权人也应当是公证申请人,即便公证行为也有过错, 那也不可能也不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4]。而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未对一般人格权侵权赔偿进行规定是立法是的一个缺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故在相关法律无规定时,应适用司法解释。上述案例中刘某受到侵害的主要是其人格权,故其除可依《侵权责任法》主张相应财产损失外,还可以依据以上司法解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关于“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公证法》对“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仅指直接损失,还是包括间接损失并未做明确规定,而理论界对“财产损失”的范围亦尚未有统一的意见。本文认为,公证赔偿应以直接经济损失为原则,特殊情形下亦可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如本案中,原告刘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由此引起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可主张赔偿,而在诉讼过程中造成的其他经营业务产值的间接损失则一般不予赔偿。
四、公证赔偿的责任方式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十种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形态:自己责任、对人的替代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相应责任、分担责任、适当责任、垫付责任[5]。从司法实践来看,公证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是伴随着侵权责任编的单列而出现于2011版的立案管理系统中。可以看出,2005年《公证法》实施后事实上对公证侵权的责任认定及损害赔偿问题规定仍较为原则,各法院对公证侵权责任的构成和承担责任的方式理解亦不尽相同。而《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完善公证赔偿责任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下面本文将从上述案例出发展开思考,讨论公证侵权存在的几种主要责任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