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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审查及权利救济

  

  1、主观上应适用普通合理人标准[2]。也就是说,公证人在进行公证事项审查时在基本知识和专业经验上应具有公证行业内从业人员的平均水平,即一名普通的公证员在审查当事人身份信息时应具有的起码的注意义务。如该公证员“不仅未采取一般人在特定情形下都会采取的措施,而且也未施加一个漫不经心的人在通常情况下也会施加的注意”[3],则其在主观上必然存在过错。如前述案例中,张某既然找人假冒了刘某,并提供其身份证,那么公证员在意识到公证文书强证效力及强制执行效力时,则必须对来人及其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尽到仔细审查的义务。一般情况下,两个不同的人在相貌特征上总是会有所差异,公证人此时就应保持一定的谨慎态度,需对来人的身份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当然如果来人的相貌与其所持身份证照片极其相似,则另当别论,但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归于公证处。


  

  2、客观上应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根据我国《公证法》第23条规定,“证明对象真实、合法”是我国公证的首要目标,而事实上客观真实的事实几乎很难被审查证实。所以为了平衡公证的效益和价值,对于公证人审查的注意义务一般只要求根据可搜集到的证据,能够实现“证据优势”或“法律真实”的高度盖然性即可。如上述案例中,如公证人的行为并无违法程序存在,对当事人的材料及真实性也进行了普通合理人的注意义务下,仍然能够认为假冒刘某的人是其本人,则即使出现错证,公证人亦不承担责任。


  

  三、公证损害的赔偿范围认定


  

  “损害”是侵权行为的核心问题之一,而有损害也必然涉及到赔偿问题的讨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分别于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种赔偿范围。《公证法》第43条第1款一对公证损害赔偿做了具体规定,上述案例中针对公证损害赔偿存在如下两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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