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目前已明确将公证行为区别于行政行为,但这种证明活动事实上区别于私证,具有明显的权威性及准司法性。拉丁公证联盟专家曾说过:“设立一个公证机构,就减少一个法院”。由此可见,具有上述性质的公证行为的存在对于建立健康有序的社会规范具有重要意义。而这种具有强制执行性质的活动只有经过严格的司法监督与审查,才能在实现公证制度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社会效益价值的同时,确保公民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二、公证人对公证事项的审查义务
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子女姓氏一旦确定后,未成年子女要再行改姓的话需经父母双方同意。公安部亦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上述案件中张某找人假冒刘某至公证处签字同意更改小孩姓名,显然侵害了刘某权利。但公证人的行为是否侵权则主要看其对公正事项应尽和何种审查义务?
公证审查是公证程序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环节,是确保公证质量的关键所在。公证审查一般实行以下两个原则:
1、形式审查原则。是指公证人在办理公证时,其审查义务仅限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在有法律意义文书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但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所作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人没有义务进行审查,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假如文书内容失实,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此类原则的一般为英、美法系国家。
2、实质审查原则。公证人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要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所作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适用此原则。[1]
我国对公证审查的原则尚未统一,但普遍观点认为应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根据公证事项、公证方式和办理的惯例来具体适用审查方式。但是根据《公证法》第28条的规定不管适用何种审查原则,公证人员对当事人身份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本案中张某在办理公证时确实提供了刘某的身份证,那么关键在于公证人员对当事人身份审查的注意义务应达到何种程度?本文认为,应主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