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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采用附属刑法与刑法典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其好处自不待言,但是,对于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等原则问题,理应保持一致性。造成现在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可能是由于证券法刑法是由不同的立法部门起草的,且不同法规看问题的角度不同等原因。虽然在理论和实践中人们已经达成共识,定罪量刑的标准只能依照刑法规定,但是证券、期货犯罪毕竟是法定犯,证券法中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内容对定罪量刑影响往往很大,如果与刑法规定不一致很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


  

  (三)应对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定刑加以完善


  

  应该看到,我国刑法有关证券、期货犯罪法定刑的规定还是存在有某些值得完善的地方,应该引起我们注意。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其一,法律对于有关法定刑的规定不协调。受法律出台的时间先后不同以及立法者角度的不一致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刑法规定的证券、期货犯罪法定刑中的罚金刑与我国《证券法》中规定的罚款不很协调。例如,《刑法》第182条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规定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与《证券法》第184条规定操纵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比例相同;《刑法》第181条第1款对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低于证券法188条对同样的行政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由于前面我们已经论述证券、期货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要远远大于证券、期货行政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所以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对证券、期货犯罪法定刑中罚金数的规定与证券法中对证券、期货行政违法行为罚款数的规定之间的不协调。这种罚金数与罚款数倒挂的现象显然与刑法基本理论相违背,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基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对刑法中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罚金刑的数额加以调整,这一调整应以证券法为基础和依据,适当提高现有罚金数的规定。


  

  其二,刑法对自然人与对单位罚金刑规定的不协调。我国刑法明确将单位列为犯罪主体之一,在有关证券、期货犯罪中,刑法分则规定单位均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对证券、期货单位犯罪的处罚,刑法均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这一法定刑中的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刑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罚金数,而对证券、期货自然人犯罪法定刑中的罚金,刑法则均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如“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等。这种只对自然人犯罪规定具体的罚金数而对单位犯罪不规定的情况,显然很难从理论上加以理解,因而两者之间实际上存在不协调的问题。当然这一不协调并非只存在于证券、期货犯罪规定之中,在其他刑法规定的犯罪中同样也存在。由于这一不协调的存在,实践中就很难掌握标准,特别是对单位判处罚金时究竟应该是重于还是轻于对自然人判处的罚金刑,人们的一般理解应该是重于,但具体操作时还是因缺乏法律标准而导致处罚不统一的情况出现。笔者认为,对单位犯证券、期货罪所判处的罚金理应重于对自然人犯罪所判处的罚金,这是由单位犯罪的特征和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形式所决定的。我们完全可以在刑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对单位犯证券、期货罪的罚金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当然这一规定应该以刑法对自然人犯证券、期货罪的罚金刑规定为基础,具体规定对单位可处较自然人罚金额几倍的罚金。这种情况实际上有些国家的刑法中已有规定,如法国刑法典第131~141条规定:“适用法人的罚金最高额为惩治犯罪之法律规定的对自然人罚金最高定额的5倍。”显然对这些规定我们完全可以加以借鉴。


  

  其三,刑法中可考虑设立“禁止从业”的资格刑。所谓禁止从业,是指禁止犯罪者从事与犯罪相关的某些行业的刑罚方法。就证券、期货犯罪而言,禁止从业意味着禁止证券犯罪人继续从事证券行业(包括证券发行、交易、服务、监管等的一部或全部),还意味着禁止犯罪的自然人担任与证券有关的行业的重要职务。这是一种剥夺证券、期货犯罪的犯罪人一定时期或者永久从事证券、期货业的资格的刑罚。禁止从业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方法或者保安处分措施,在西方国家采用颇为普遍,有许多国家还逐渐地将其作为刑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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