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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二)对于证券、期货犯罪应增加刑法证券法规定之间的协调性


  

  应该看到,我国的证券犯罪最早是由1997年刑法作了比较完整的规定,以后颁布的证券法也就证券犯罪作了具体规定,由于两者的规定在内容上有些不一致的地方,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中有关证券犯罪的规定作了修正。经修正后的我国刑法除了增加了期货犯罪内容外,还针对证券法中所提出的问题作了一些立法规定。例如,根据原刑法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规定中未包括证券、期货机构等,而证券法178条、第179条规定,“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的问题,修正案对《刑法》第174条作了修正,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其中最大的变化在于将原条文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适应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规定;同时明确将设立证券、期货机构也作为设立金融机构看待,以保持与证券法中规定的一致。同样的情况还有很多,如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也为了保持与证券犯罪的一致而对刑法作了修正。


  

  尽管如此,我们也应该看到,经修订后的刑法在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内容上并没有完全和证券法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如有些在涉及构成要件的问题上还很不协调,理应引起我们的注意。例如,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刑法条文中没有将“建议他人买入该证券”的行为列入内幕交易罪中,而证券法却明确规定“建议他人买入该证券”的行为可以构成内幕交易罪。由于证券法颁布在后,而刑法颁布在前,人们一般习惯用后法优于前法的思路考虑这一问题,但是,颁布在证券法之后的刑法修正案也同样没有将“建议他人买入该证券”的行为纳入内幕交易罪之中。同样的情况还发生在有关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规定上,证券法在规定该罪主体时比刑法刑法修正案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内容。


  

  另外,有关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中虽然具体规定了证券、期货犯罪,但是在有关条文中均笼统提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应该根据什么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根据什么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则一概不谈,这就很容易使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犯罪时产生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完善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律规定,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应该在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中对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增加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刑法条款,同时在刑法条文中作相应的规定,以保持两者之间的协调。


  

  同样,笔者认为刑法中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虽然具体,但是大可不必。因为,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罪状基本上都在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中作了规定,根据简明扼要的立法要求,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在刑法条文中再作重复规定,而只需在刑法条文中指明“违反……法律法规”并简单地描述具体犯罪的行为特征即可。这样既可以简化刑法条文规定,又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与刑法条文规定的不一致,同时也符合有关法定犯罪状规定的一般模式。当然要做到这一点,除了可能要对刑法条文作一定调整外,还可能要对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原有不具体区分证券、期货违法与犯罪的规定作一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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