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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笔者认为,上述对证券、期货犯罪所作的立法模式分类虽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十分科学。因为,作为立法模式简单地用某一个国家的名称并不十分妥当,事实上在一些国家中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有时还会变化。笔者赞成从证券、期货犯罪法律规定的形式来具体描述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


  

  从证券、期货犯罪法律规定的形式分析,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刑法典规定型。这是指国家用刑法典对有关证券、期货犯罪加以规定,也即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是由刑法条文加以明文规定的。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能最大限度地保持刑法规定刑事责任的统一性,不能因为某种特别犯罪而使刑法失去这种统一性。但是,由于刑法条文相对较为稳定,且修改又较困难,这就很难适应证券、期货市场上犯罪变化较大的情况。另外,由于证券、期货犯罪均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定犯,而所有的法定犯均是以违反证券、期货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的,在有关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中均应有相应的规定,否则就很难称得上是法定犯。可见,刑法典规定型具有一定的弊端,因此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采用此立法模式者几乎没有。


  

  其二,特别刑法规定型。这是指以特别刑法的形式专门规定证券、期货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由于特别刑法一般是针对某一种或者几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而规定的单行刑事法律,因此其具有针对性强、内容集中以及灵活性较大等特点。但是,由于其脱离刑法典而专门就某一特别问题作出规定,难免会出现一些与现行刑法不一致的地方。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单纯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并不很多,一般均是采用特别刑法与其他法律结合规定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例如,美国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1988年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实施法》等。


  

  其三,附属刑法规定型。这是指在其他非刑事法律中规定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即在有关证券、期货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如证券法、证券交易法、证券业法、证券市场法等)中,附带规定证券、期货犯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充分根据证券、期货市场的特点规定证券、期货犯罪,因而不仅针对性和操作性很强,而且较能协调证券、期货犯罪与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关系。但是,由于在刑法典中找不到相对应的条文,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是刑法而是有关证券、期货法律法规,这就从根本上打破了由刑法统一规定刑事责任的模式。应该看到,附属刑法规定刑中也并非完全一样,如上述提及的英国式和美国式其实均属于附属刑法规定型,但是,英国因为强调自律性组织“自我管理”,所以政府机构对证券市场与投资的直接干预较少,因而其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美国则因为较强调政府对证券、期货市场的集中管理,所以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比较集中在一些由联邦制定的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之中,如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同样荷兰也采用这一立法模式,荷兰一开始对证券、期货犯罪是用刑法典加以规范的,而现在则主要由《证券交易监管法》来规范。也即现在虽然荷兰也强调要对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进行惩治,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模式上则采用行政法规规定的模式,在刑事法律规定中则不设专门的条文加以规定。


  

  其四,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型。这是指对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除由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还由刑法典条文作出相应的规定。这种模式一般是由有关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在条文中具体规定证券、期货犯罪的罪状,并指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而与之相对应的,则由刑法典作出内容相同的条文规定,同时规定具体明确的法定刑。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既考虑到证券、期货市场本身的特点,并以此在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证券、期货犯罪;同时又保证刑法规定刑事责任的统一性,即在刑法中更具体地对证券、期货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重申或明确。例如,我国目前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就是采用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的立法模式。


  

  其五,特别刑法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型。这是指对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除由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还由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对其中某些专门的证券、期货犯罪作出规定。这种立法模式是上述第二、第三种立法模式的结合,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一般都是先有附属刑法的规定,后来为了解决一些特别的问题,才专门制定一些特别刑法规范某些特别的证券、期货犯罪。例如,美国在1933年颁布《证券法》后,又于1934年通过了《证券交易法》,以后又陆续颁布了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和1988年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实施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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