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即单位的内部成员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根据单位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的批准、同意或承认,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严惩危害社会、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是在否定单位犯罪的历史背景下制定的,因而刑法没有单位犯罪的内容。其后的单位犯罪立法都是通过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体现出来的,且都属于分则性的规定。1997年新刑法采用了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方式对单位犯罪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和处罚原则等,为正确认定和处理单位犯罪提供了既概括又具体的标准。应该看到,现行刑法将惩治单位犯罪的重点放在经济犯罪方面,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经济犯罪的罪名约占单位犯罪所有罪名总数的一半之多。作为经济犯罪一部分的证券、期货犯罪理所当然也存在有单位犯罪的情况。随着证券、期货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单位实施证券、期货犯罪的情况十分普遍,某些单位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了各种各样的证券、期货犯罪行为以谋取暴利,严重地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也危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为此,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以及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有转嫁制(即以处罚单位组织本身,而不对单位中的自然人适用刑罚的制度)、连带制(即虽未明确肯定单位须直接对其代表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规定当其代表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应承担连带责任,代为缴纳;如果单位也不能缴纳时,则对单位的代表易处徒刑的制度)、代罚制(即以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来代替对单位的处罚的制度)、双罚制(即除了处罚单位的代表人外,同时对单位本身也要予以处罚的制度)。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主要采用双罚制,理论上认为对于部分单位犯罪的处罚采用单罚制。对于证券、期货犯罪,我国刑法在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的同时,均强调要用双罚制进行处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相应的自由刑。笔者认为,对单位证券、期货犯罪的处罚采用双罚制,符合世界各国和地区相关法律的发展趋势,也符合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的客观需要。理由是:首先,双罚制是对单位组织体的证券、期货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全面处罚。这种处罚最后必然要直接或间接地落实到单位内部成员的头上,根据单位内部成员在单位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使他们不同的责任,不但合理而且公正。其次,对单位证券、期货犯罪的处罚采用双罚制符合我国刑法对证券、期货犯罪采用的刑罚方式的要求。我国刑法对证券、期货犯罪的刑罚方式主要采用自由刑与财产刑相结合的方式,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相应的自由刑,这符合刑法对证券、期货犯罪的自由刑与财产刑相结合的刑罚方式。再次,对单位证券、期货犯罪的处罚采用双罚制符合世界各国和地区相关法律的发展趋势。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只要规定有单位犯罪的,一般均采用双罚制的处罚原则,这无疑是一种对单位犯罪处罚的立法发展趋势,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显然是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
三、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
所谓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是指国家在法律上规定证券、期货犯罪的方式。理论上一般认为,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立法者如何在法律中设定证券、期货犯罪的罪状,如何在法律中设立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定刑,而是通过什么法律对证券、期货犯罪进行法律规定。就此而言,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完全属于立法技术问题。但是,透过这些立法技术的问题,我们可以分析出立法当时的法律环境、立法背景以及立法者的理念和对证券、期货犯罪的认识程度。
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各国和地区根据自己国家和地区的不同情况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理论上有人认为,国外关于证券管理体制及与之相应的证券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大类型:其一,英国式。英国虽然是证券业发达的国家,但对于证券管理和证券犯罪至今没有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法规。除了某些国家立法外,其证券管理基本上是通过由各类协会、交易所、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制定的业务规程、从业准则等规定来维护的。因此,对于证券犯罪也相应地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如《公司法》、《防止诈骗法》、《借贷法》、《股票交易法》、《银行法》、《金融服务法》等。其二,美国式。美国的证券市场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市场,并且具有最为严密、最为科学的组织管理体制。美国联邦管理证券的法律有:《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信托合同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美国强调政府对证券的统一管理,形成了一整套专门管理证券交易法律。因此,关于证券犯罪的规定也较为集中,主要规定在《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等联邦证券法中。其三,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犯罪的立法模式。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关于证券犯罪的立法模式,有的按英国式建构,例如印度;有的按美国式建构,例如墨西哥;还有的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把股票交易所和证券管理委员会的作用结合起来,即在统一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中规定有关证券犯罪,也同时在一些公司法、银行法、金融法中规定涉及证券的犯罪。(注:樊志刚等主编:《最新金融证券反欺诈实用全书》,中国统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2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