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刑法中规定证券、期货犯罪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证券投资是风险最大的一种投资手段,缺乏完善规范的市场,使投资风险不但无法控制,而且会大大加强。风险加剧的结果必然导致大中小投资者的惨重损失和极少数机构和操纵者获得暴利。所以,我们认为,证券、期货犯罪在严重侵害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同时也必然会损害证券、期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投资者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支撑者,如果没有投资者,证券、期货市场就不复存在。但投资者涉足证券、期货市场是以谋取某项权利和收益为前提的,如果证券、期货市场存在有犯罪行为,投资者的风险就会变得很大,投资者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因为,所有的证券、期货犯罪都是为了利益而实施的,而这种不法利益的取得必然要以牺牲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为前提,这是由证券、期货市场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保护投资者利益,其实质就在于使证券、期货投资公众能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中进行投资活动。世界各国和地区证券、期货市场发展经验告诉我们,对投资公众利益保护的最好方法是通过包括刑事内容在内的证券、期货立法,对包括证券、期货犯罪在内的所有的违法行为进行规范和惩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证券、期货法律的立法精神。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介入证券、期货市场,将刑法手段纳入调控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体系之中,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完全必要的。这对于保证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完善证券、期货市场法律调控体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均具有相当程度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笔者同时还认为,刑法应该介入证券、期货市场,但是范围不宜过宽;刑事制裁应该适用于证券、期货严重的违法行为,但是刑罚不宜过重。这是因为证券、期货市场毕竟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本身的存在当然需要一定的自由度,失去了这种自由度也就不会有证券、期货市场的存在,刑法如果介入太深,恐怕不利于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另外,证券、期货市场上存在的许多违法行为多少都带有一定的投机性,但是,投机性又是证券、期货市场不可避免的属性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投机也就不会有证券、期货市场存在,即使存在也不会很精彩。刑法如果过深地介入证券、期货市场就有可能将那些合理存在的投机行为也一并加以消灭,这就必然会阻碍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笔者主张只对于那些危害较大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才用刑法将他们规定为犯罪,并规定明显低于处罚传统犯罪的法定刑。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则要树立一种新的刑法理念,即从证券、期货市场本身的特点和要求出发,正确认定证券、期货犯罪,只有对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严重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才能依照刑法规定进行定罪处罚。我们完全可以把刑法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作为“一把高悬于证券、期货市场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主要起警示作用。
二、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原则
时下,许多刑法学者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原则问题在开展讨论。有人提出相关性原则,认为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所运用的刑罚手段须与其所保护的利益、程度具有相关的关系,也即刑事立法对证券、期货犯罪所规定的惩治手段应当与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危害性相适应。对于违反证券、期货法规的不法行为,只有当其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才能作为犯罪加以规定。(注:樊志刚等主编:《最新金融证券反欺诈实用全书》,中国统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页。)也有人提出必要性原则,认为只有在必要的条件下,才以刑事制裁作为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制止性手段,也就是应当科学地规定证券、期货犯罪的刑罚量。(注:樊志刚等主编:《最新金融证券反欺诈实用全书》,中国统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81~82页。)还有人提出可行性原则,认为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必须切合实际顾及证券、期货活动的专业性,使制定出来的刑法规范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注:樊志刚等主编:《最新金融证券反欺诈实用全书》,中国统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笔者认为,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原则应充分体现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和刑法规定的内容以及各自的特点,并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由此而言,我国证券、期货犯罪刑事立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为刑事立法基础的原则
在刑法理论上,证券、期货犯罪是属于法定犯(或称行政犯)的范畴。也即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必须以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为前提,如果没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也就不存在有证券、期货犯罪。换言之,证券、期货犯罪的行政违法性是其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只有违反了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行为,经过刑事法律的选择将其中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刑事制裁,才构成证券、期货犯罪。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所有的证券、期货犯罪均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性,行政违法性是刑事违法性前提。因此,在刑事立法活动中,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必须严格依照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内容进行设定。特别是在罪状形式的选择上,对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可考虑采用空白罪状的形式,这样有利于协调证券、期货法律规定与刑法规定在内容上的一致性。
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制裁,多规定在附属刑法之中,即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罪名只能在经济行政法规中才能找到,而刑法典中则没有规定。理论上所谓附属刑法,是指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规定的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附属刑法在形式上体现于民事、经济、行政法律等非刑事法律之中,并不表现为专门的刑法典、特别刑法,而是在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包含有刑事立法方式。国外将证券、期货犯罪规定在附属刑法中的立法模式的好处在于能充分体现证券、期货市场的特征,以证券、期货市场领域作为规范和制裁行为的标准。我国采用的立法模式则是采用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相结合的模式,也即在有关证券、期货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中对证券、期货犯罪作一般原则规定,即在条文里对某些严重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刑事责任?这些法律法规中均不作规定。对证券、期货犯罪具体的罪状和法定刑是由刑法条文加以规定。现在除个别条文以外,一般证券、期货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犯罪在刑法中基本上均能找到对应的规定,不仅如此,刑法还详细地规定了各种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定刑。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宗旨还在于维护刑法典统一规定刑事责任的格局,采用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相结合的形式规定证券、期货犯罪。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做好证券、期货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条文之间的相互协调,如果出现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以什么规定为准?笔者认为,由于法律颁布的时间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证券、期货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条文的规定可能会出现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犯罪时,必须以刑法(包括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为标准。因为,根据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定罪量刑只能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其他法律法规作了规定也不能给当事人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