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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正当性

  

  “侯文”之所以认为虚拟财产在现实世界中不具有效用性,其原因就在于将虚拟财产“虚拟性”和“现实性”的特征对立起来,用社会现实中的规则去解释网络游戏规则下虚拟财产的特性。而用游戏性规则去分析虚拟财产的现实性问题,其结论当然不可能是正确的。


  

  二、否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缺乏理论依据


  

  能否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实现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有效规制,关键在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是否可以将其纳入侵犯财产罪之对象范围。换言之,“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传统侵犯财产罪之所谓“财产”的属性,乃是决定能否将侵犯虚拟财产行为以侵犯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性因素。[6]


  

  虚拟财产也是一种财产,具有财产所需的效用性、稀缺性和流转性等属性。但“侯文”则认为虚拟财产不具有财产属性,这也是他反对用刑事方式保护虚拟财产的重要理由。


  

  (一)虚拟财产具有效用性


  

  在理解虚拟财产的效用性时,应注意理顺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与现实性之间的关系,以及效用性本身所具有的物质属性与精神属性之间的关系,否则,便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如上所述,虚拟财产的虚拟性是虚拟物品在网络游戏规则下所表现出来的特性,是自身物理属性的体现。虚拟财产的现实性是虚拟物品在与现实世界发生某种联系时所体现出来的特性。我们不能用游戏规则去理解虚拟财产的现实性特点,也不能用现实规则去解释虚拟财产的虚拟性。而“侯文”恰恰将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和现实性混为一谈,用网络游戏中的规则去理解虚拟财产的现实效用性,而用现实规则去解释虚拟财产的虚拟性。由此,“侯文”以虚拟财产的虚拟性来否定虚拟财产的现实效用性,如前文所述,他认为,虚拟财产在现实世界中不可能再有什么效用。同时,他又用现实性去否定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他认为,“至于说玩家在游戏中消遣了时光,又获得了精神上的满足感和快乐,这实际上是玩家在现实世界中通过玩游戏所获得的,或者说是游戏的作用,而不是虚拟财产的作用”。笔者认为,现实规则决定虚拟财产的现实效用性,而游戏规则决定虚拟财产在虚拟空间中的虚拟效用性。将现实规则与虚拟规则混为一谈,当然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财产的效用性是指财产能够满足人们某种物质利益和精神需求的属性。财产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其物质属性上,还应该表现在能够满足财产所有者精神需求的属性上。[7]


  

  诚然,在网络游戏中“削铁如泥”的“魔剑”,在现实中并不具有“削铁如泥”的效用,但其在现实世界中也并不是如“侯文”所言的无任何其他效用。网络游戏者利用其支配的“魔剑”、游戏货币等虚拟财产能在网络游戏中实现其在现实世界中难以达到的目标,如可以战胜穷凶极恶的“大魔头”,可以由“平民”逐步“高升”,获得“重要官职”,成为“威武的将军”或“权重的部长”,可以通过在自己“农场”里的“辛勤劳动”,收获“瓜果、蔬菜和粮食”,可以修建“花园、别墅”。这些看似虚幻的、不可能在现实世界中实现的、甚至在排斥网络游戏的人们看来是荒唐可笑的“过家家”似的小儿科的东西,却给游戏玩家带来了极大的满足感和愉悦感,这种精神需求上的满足正是虚拟财产满足虚拟财产主体精神需求的效用性的体现。正如一位歌迷花费数百元甚至数千元去观看一场自己喜爱的歌星的演唱会一样,演唱会给其带来的主要是精神上的巨大满足,但我们并不能就此否认演唱会本身以及用于观看演唱会的入场券的效用性。而且,“侯文”否认虚拟财产具有效用性,实际上也是对马克思关于价值理论的误读。“马克思所说的使用价值并非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都具有的使用价值,而是在特定环境条件下,对某些特定的人而言的。事实上,我们很难找到一种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都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物品具有使用价值也只是相对的”。[8]侯教授不应根据自己对网络游戏的好恶去否认虚拟财产对于网络游戏玩家而言的重要价值。


  

  (二)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


  

  “稀缺性是现代经济学的重要概念。一般的解释是:相对于人的欲望而言,资源(人力、土地、商品、技术、劳务)是不足的,存在着总是少于人们能免费或自由取用这些东西的情形。经济学家一般把这种情形称为稀缺性,把这类物品称为稀缺品”。[9]也就是说,判断某种资源是否具有稀缺性的标准是该种资源是否可以“免费或自由取用”,能够“免费或自由取用”,则不具有稀缺性,否则,便具有稀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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