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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公共安全”

  

  2.众多人。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是用“多数人”概念具体化“公共”概念,再用“不特定”修饰多数人。现在,将“不特定”与“多数人”并列作为“公共”的含义,“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渐成理论的通说。但是,多数人、少数人、个别人的说法,并非十分贴切,不适合在解释“公共安全”的语境中使用。如前所述,少数人可能依然属于公众,甚至于行为指向个别人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公共领域埋设地雷爆炸案就是如此。有学者似乎意识到了这一点,而交叉使用“多数人”与“公众”概念:“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公众)的生命、身体、财产安全。”[5]也有教科书开始尝试放弃“多数人”的提法,将公共安全定义为“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6]“众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7]在这里,本文用“众多人”取代“多数人”的提法,如此,形成了“公共一公众一众多”清晰区别的三个不同层次的概念。


  

  一般来说,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侵害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或者破坏特定对象但是威胁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时候,我们几乎不必要再考虑“特定”与“不特定”因素,侵害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重大财产本身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但是,非以危险方法侵害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甚至于相当的)公共性,但是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方法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不一致。例如,实务上时常能够见到的灭门惨案,犯罪人为了发泄仇恨一夜之间用斧头砍死一家几口,尽管死亡人数众多,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若是其中还包括这一家人的邻居、朋友则更是如此,但是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然属于故意杀人罪。同样的道理,以放火等危险方法毁坏价值重大的公私财产,实行行为没有表现出针对公众的性质,例如,该财产属于某一个人(或者单位),不会殃及其他无辜者,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不过,类似的情形在实务中比较少见而已。现在,就让我们假设一例--焚烧荒漠别墅案:有人放火焚烧一栋独门独院孤立于荒漠上的“别墅”,尽管这栋有主的别墅时常没有人居住和看护但是依然价值不菲,放火焚烧这栋别墅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属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反过来,放火焚烧的对象是茅草屋,却有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例如,纵火家家户户都是茅草屋的小山村,尽管整个村庄的财产价值远远地小于荒漠上的那栋别墅,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可见,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侵害众多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特定、不特定的因素不再影响行为之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我们接着说灭门惨案,若是行为人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实行,造成众多的人死亡、重伤,应当以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性。之所以如此定性,不仅仅在于这类案件事实上往往威胁甚至于侵害到其他众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还在于行为人以放火的危险方式杀死众多人,即使众多的人属于一家人,也可以评价为对于公共安全的侵犯,放火行为不仅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还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继续讨论前面说到的焚烧荒漠别墅案,如果行为人放火的这一天,恰值主人举行十几人甚至几十人参加的家庭聚会,行为人意图烧死这些人从外面反锁大门纵火,放火行为就不仅仅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同时还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应当以放火罪论处。即使案发当时,别墅中只有一家三口,仅仅烧死了一家三口,也应当认定构成放火罪,而不是仅仅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会有不少人直觉地认为不构成放火罪,只构成故意杀人罪。若是行为人以投毒的方式杀死这一家三口,这种直觉会更加强烈。“犯罪人意欲毒死仇家一家四口或更多人口,在其共同的饭菜中投毒,显然,应成立故意杀人罪而非投毒罪。”[8]笔者认为,每一个家庭成员均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放火、投毒行为所侵害的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法益,不仅是家庭成员每一个人的,同时具有社会性,只不过人数较少,是“少数人”而已,但是,依然应当属于公众,一个家庭就是一个小社会--小的公众社会。若不如此定性,会出现明显的不协调。假设夫妻二人驾驶的汽车被人破坏而出车祸,一家三口死于非命,难道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吗?即使车里只有夫妻二人而没有小孩,本案依然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放火焚烧沙漠别墅烧死一家三口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汽车致使两口人死亡却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类似的案件作完全不同的认定,是不妥当的。若是行为人以放火(或者爆炸等)方式破坏汽车,问题会更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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