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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及渤海湾溢油损害赔偿

  

  “清除费用”既包括在石油泄漏后发生的清除油污费用,也包括有石油泄漏之虞时预防、减少或减缓石油泄漏风险的费用。与此类似的是,“排除危害”既包括排除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损害,也包括排除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危险。然而,美国《石油污染法》明确规定,除了涵盖政府和责任方的油污清除成本以外,“清除费用”还涵盖符合国家应急预案的任何其他清除成本。对于公民和非政府组织(非污染受害者)自愿清除油污的费用能否向责任者主张损害赔偿,我国环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责任者一般不会倾向于支付公民和非政府组织自愿清除油污的费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为公民和非政府组织自愿清除油污提供法律支持。


  

  美国《石油污染法》中的“损害”涵盖六个方面的损害。对于“赔偿损失”究竟包括哪些方面,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语焉不详。该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据此,“赔偿损失”至少意味着赔偿海洋生物资源损害、人体健康损害、渔业和其他用途损失以及环境质量损失。其他用途损害包括公众用途损失和私人用途损失。与此相比,美国《石油污染法》则规定得更明确和具体。我国环境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可以索赔“税费损失”和“公共服务支出”,也没有明确规定污染受害者可以索赔“不动产损害”、“生计损失”和“利润和盈利能力的损失”。如果政府、污染受害者和责任方就这些损失赔偿发生实质争议,那么这些损害能否得到足额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认定。由于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提供明确和具体的规则,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损失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得到足额赔偿。例如,溢油事故责任者很可能不会赔偿政府及其部门支出的巨额“公共服务损失”以及当地居民的“生计损失”和“利润和盈利能力的损失”。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国家索赔的范围至少涵盖海洋生态损害、海洋水产资源损害和海洋保护区损害。2007年4月9日,国家海洋局发布了行业标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HY/T095—2007)。海洋溢油生态损害是指石油及其制品在海洋中泄漏而导致环境质量的下降、海洋生物群落结构破坏及海洋服务功能的损害。该导则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对象划分为海水质量损害、海洋沉积物环境损害、潮滩环境损害、海洋生物损害、典型生态系损害和海洋生态系统损害。海洋溢油生态总损失涵盖海洋生态直接损失、生境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和调查评估费。尽管我国《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的制定借鉴了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评估指南》,但是该导则还是遗漏了恢复期间自然资源本应向人们提供的用途和服务损失赔偿。因此,海洋自然资源的公众用途损失赔偿依然是一个法律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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