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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及渤海湾溢油损害赔偿

  

  污染受害者可以在“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损害”、“生计损失”和“利润和盈利能力的损失”三方面提出损害赔偿主张。“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损害”是指因不动产或个人财产遭受毁坏而带来的损害或者经济损失。不动产或个人财产的所有人或租赁人有权就此提出损害赔偿主张。当自然资源遭受损坏、破坏或损毁时,依赖自然资源为生的任何人都有权索赔“生计损失”,不管自然资源归谁所有和管理。因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或自然资源的损坏、毁坏或损毁而丧失利润或盈利能力的任何人都有权索赔“利润和盈利能力的损失”。


  

  1990年《石油污染法》还建立了石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和溢油损害赔偿责任信托基金制度。该法在责任限额制度中规定:(1)在油轮溢油污染事故中,3000吨以上的船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超过1000万美元;3000吨及以下的油轮不超过200万美元;(2)海上设施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清除费用”另加7500万美元;(3)岸上设施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3.5亿美元。溢油损害赔偿责任信托基金可以用于支付海岸警卫队和环保署支出的“清除费用”,州政府为开展油污清除活动支出的费用,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印第安部落为实施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和恢复计划支出的费用,责任方尚未赔偿的“清除费用”和“损害”以及研发费用。支出“清除费用”或遭受“损害”的任何人都可以向责任信托基金申请补偿。由于责任限额制度,一些人的“损害”不能从责任方那里得到足额的赔偿,这时就可以从责任信托基金中得到一些补偿。


  

  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需更多关注公众利益


  

  与美国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相比,我国环境法律仅规定了原则性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责任者”、“排除危害”和“损失”类似于美国《石油污染法》中的“责任方”、“清除费用”和“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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