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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共有——交易与许可的经济分析

  

  知识是无形的,它具有“使用上的共享性”(non- rival),即可供多人同时享用,这是一种使用不冲突的特性。从经济学的角度审视,专利属于“公共物


  

  品”,根据公共物品(例如公园、江河、公路等)共有、不具有排他性的特征收,不难得出专利共有人具有欺骗对方的投机驱动的结论。在公地悲剧的语境中,个人通过对公共物品的利用独享收益,而由此产生的成本却由公众共同承担,这就是经济学上的“成本外部化”,专利共有也存在类似的、尽力扩张一己私利的问题。“共有人得不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任意将共有之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的立法,无异于在共有草地上允许所有的牧关人任意放牧;则共有人对专利的任意发放正如同理性而自利的牧羊人对资源的过程使用,势必导致同时身为竞争者的其他共有人可利用资源的减少以及可得利益的减少。每个共有人都具有“利益最大化”的动机,特别是在有关共有人受自身特性的限制(例如科研机构等)而无法实施的情况下,如果实施许可的共有人可以通过与他人达成协议来获得可观的许可使用费以及其他利益,其他共有人则所得有限、甚至可能无法收回最初开发基础专利技术时本应得到的风险报偿,那么共有专利的制度安排对共有人而言,是缺乏经济吸引力的。在不影响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前提下,某共有人凭借自身的实力或者谈判技巧、管理才能等发放普通许可获得的收益,不应与其他共有人均分,否则就会压抑创新,其他共有人亦无权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但另一方面,许可费用的均分无异于“吃大锅饭”,同样不利于激励创新。在共有人利益冲突激励、无法和解而不得不诉诸司法的情况下,法院的后期介入虽可解决纠纷,却往往无法挽回共有人的合作,更会给后继的意图合作研发共亨专利的企业留下深刻的教训。正因此如此,已经有律师断言,“在共有专利权人没有订立协议的情况下,所有共有专利权人都可以单独向任何第三方授与非独家的发明许可。因此,在中国共同拥有专利可以是非常冒险的事情,在中国非常不宜共同拥有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


  

  四、结语


  

  总之,在共有专利权人的交易制度安排仍然存在模糊地带的情况下,相互的讨价还价可能存在欺诈和不合作的行为,会影响到已经达成的专利协议的实施。但在创新、交易和利益分配的讨价还价中,不同的协商主体所采取的立场都会考虑到他们各自的预期收益以及其他参与者的行为。一般认为,共有专利权人不可在欠缺协议的情况下许可,因为如果没有相应规则来协调、分配有关许可的利益,这种专利共有的制度安排是不利于鼓励合作开发技术的;事实上也破坏了专利法进行专利保护的目的---即,为发明创造提供动力。从这一角度出发,我国专利法在共有专利许可及许可使用费的分配方面需要改进为“共有专利权人不可在欠缺协议的情况下实施许可”,以促使共有专利权人为了共同的许可利益,尽快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在不影响其他共有人权益的前提下,具有优势地位或者实力较强的共有人通过许可所获之收益,可以有所倾斜,显然不必与其他共有人均分。否则,反而会抑制该共有人研发的热情,并使其他共有人获得搭便车的不当利益,亦与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宗旨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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