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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共有——交易与许可的经济分析

  

  如果企业合作的目的是“获得专利”,则一旦专利申请成功,各共有人可选择的策略也有两种:一为自行实施、不发放许可;一为自行实施、同时发放普通许可。显然,无论其他共有人采取何种行动,后者均为专利共有人的最佳选择;尤其对那些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实施条件的共有人来说,发放普通许可无疑能够提供更多的经济报偿。考虑到其他人可能做出的策略选择,在利己逻辑的驱使下,除非受到约定规则的制约,许可所能够带来的商业利益必将促使共有者竞相发放许可。“从实用的目的而言,这种无限制的许可权可以打破垄断,最大限制地实现专利的全部价值”[7](967-968),但由此也带来了该激励手段的副产品---许可利益的稀释。在共有人之间无须就许可承担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专利许可的谈判对象可以充分利用共有人之间的竞争压低使用费,从悲观的角度看,这甚至可能导致专利许可的使用费被压低至边际成本,这与专利法“为发明创新提供动力”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


  

  三、共有专利许可费用分配的公地悲剧


  

  专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但其本质上并非自然产生的天赋权利,而是国家为达成产业政策的目的,使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间内、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赋


  

  予专利权人专享的排他权利,因此专利权具有“垄断”的性质。然而,专利权的赋予,并不禁止专利权人将其拥有的专利技术对外许可或以其它方式将之扩散出


  

  去,相反,其用意在于鼓励专利权人能将专利技术尽量公开扩散,以避免浪费研发资源,节省整体产业的研发成本,并藉此达成促进产业技术提升及资源共享的政策性目的,因此专利权的第二层意义即在于“公开”。立法者考虑到,在专利权共有的情况下,如果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共有人之一实施该专利都必须获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会阻碍专利的实施,妨害技术的扩散。因此通过《专利法》第15 条规定,无约定时,共有人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自行将以普通许可


  

  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共有之专利。考虑到各共有人实施能力有差,为平衡共有权人的利益,《专利法》又规定,“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但如何分配则付诸阙如,特别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究竟如何分配方为合理、公平、适度,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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