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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共有——交易与许可的经济分析

  

  我国专利法第15 条第2 款规定“除……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这意味着,在共有技术的申请权及专利权利的行使上,都适用“全体一致决”的规则。创造技术的研究项目总是耗资巨大,任何一个企业都无法满足开发技术、持续创新所需要的包括基础研究、专业人员、设备设施、产品提炼、试验、生产、销售以及服务等内的全部条件,研发与生惧来的风险也使得无论个体抑或企业,仅凭一已之力、难以负荷所有需求。显然,较之个体研发,合作形成的团体行动更有有利于帮助市场竞争者完成个体无法单独实现的目标。但是,团体选择如欲实现效率原则,必须适用“全体一致决”的规则,而“全体一致决”将面临因个人坚持反对(hold out)的问题所导致的成本过高问题。所以,最适宜的决策规则将是当其决策成本与外部成本


  

  的总合最低时。这里所谓的决策成本是指说服人们同意的成本,外部成本则是集体决策做成时反对者所受损害的成本,因此当需要赞成的人数愈多时,决策成本愈高,外部成要则愈低。表现看来,共有专利权人的交易成本并不高,概因彼此通常属于相同市场、同一产业的经营者,且数量不多,表明需要协商的对象有限。[2](273-275)但另一方面,共有专利权人彼此通常属于同一产业,有时出现在人们面前的企业数量并不多、协商对象也相当有限,在专利法要求申请专利权或者对专利权的有关处分必须得到全体权利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一共有人的否决权均有可能导致交易的失败或者成本的增加。


  

  对合作研发的企业而言,专利共有的制度安排,其作用至少有二:其一,借助共有的形式共同垄断技术进步所带来的利益;其二,藉共有牵制其他共有人、使之成为商场上的战友而不是有力的竞争者。但是,在现行专利法有关专利共有“全体一致决”规则的笼罩下,机会主义行为与行为主体的有限理性反而会导致参与者目的落空。这是因为,在对新的产权建议达成契约的过程中,参与各方在讨价还价中所采取的立场取决于他们怎样看待与现状相联系的新安排下自己的福利。在对新的产权建议达成契约的过程中,参与各方在讨价还价中所采取的立场取决于他们怎样看待与现状相联系的新安排下自己的福利。缔约各方对制度改变中可能的净收益或净损失的估计,要求对新的产权安排下全部可能的产出以及租金享有权利的分配作出评估。谈判各方只有在他们的福利得到改进或起码不会变差的情况下,才会支持制度的变更,而且每一方都有动力寻求新制度安排下尽可能最大的租金份额。[3](13)姑且撇开法律风险不论,仅就商业而言,理想中的合作研发、共享专利,其目标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但对方若因外在利诱而不愿继续合作,即使用协议也难以挽留;因此,相关协议能否真正的监督、约束合作方的行为,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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