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环保局的原告资格之辨

  

  明确公益诉讼的这一定位,即可容易得出以下结论:其一,根据权力配置原则,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解决的应是行政失灵的问题,这要求环保局提起诉讼应限于穷尽行政权的场合;其二,如果传统诉讼模式能够解决问题,公益诉讼就应当加以限制。


  

  所以,环保局能否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关键在于行政权能否有效实现对公益的保护。


  

  根据《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等规定,环境公益的直接维护者是环保部门。环境公益损害没有通过行政权力得以纠正,要么是环保部门怠于行使权力,要么是囿于行政权的边界使环境监管出现真空。反对方仅看到环保局怠于履行责任,却忽视了其执法权并非万能。


  

  遍观环境立法,环保局履行职责的前提均在于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无论是环评、“三同时”、总量控制、排污许可以及其他具体的管制措施,无一不是以违法作为处罚条件。关键是,在很多场合下,即使穷尽行政权仍无法使公益得到维护。


  

  一般而言,环保局在公益维护上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积极运用行政权对发现的(包括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检举和控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使公益得到充分维护;二是环保局怠于履行职责,使公益未得到维护;三是环保局积极履行职责仍未能使损害得到充分救济;四是污染者达标排放但仍造成损害,此时环保机关无处罚权。


  

  第一种情形下并无公益诉讼存在的必要;第二种情形下,如果允许其提起诉讼,不仅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更是对权力配置根基的动摇,此时不仅不应允许其作为原告,反倒是可以针对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其履行监管职责;第三和第四种情况下,环保局的执法权便存在真空,在无其他主体起诉的情况下,环境公益便很难得到维护。


  

  由此,环保局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可以明确为:(1)行为人违法造成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环境损害(是否有人身、财产损害在非所问);或者虽未违反规定,但其行为导致生态环境严重受损;(2)穷尽行政救济仍无法使环境损害得以弥补;(3)在存在特定受害人时,受害人的私益诉讼未能在客观上达到公益维护的目的;(4)没有其他主体先行提起公益诉讼。只有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环保局才应提起公益诉讼。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