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出现显然与2010年8月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有关。《意见》明确提出,各级法院要依法受理环保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作为回应,2010年11月,昆明市中院与市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确立了检察机关、环保机关、环保社团作为公益诉讼人的地位。
最高法院和云南省的有关文件显然并未对环保局作为公益原告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予以论证,即便在可操作性上亦是语焉不详。不解决这些问题,不仅环保局作为原告的正当性值得怀疑,甚至会造成司法体制和行政体制的扭曲,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就难以进入法律层面得到普遍推广。庆幸的是,理论与实务界均意识到这一问题,并展开了激辩。
反对者认为,环保局作为法定监管部门,拥有充分的行政权力来预防和控制污染,因此没有必要再赋予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如果允许环保局迳行提起诉讼,相当于逃避行使行政权,有怠于履行职责的嫌疑;且允许其诉讼即意味着同时运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会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环保局不仅不应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反而应当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
支持者则认为,作为执法者,环保局可以对污染者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命令;在充当公益诉讼主体时,环保局就成为了财产所有权人的代表,代表公共利益要求污染者停止对环境的侵害,这两个身份并不存在互相取代。同时,环保局能最快捷、最及时地发现环境污染问题;对证据的收集最完善、最便利,行政执法中固定的证据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环保局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知、掌握程度,以及所掌握的资源,也优于其他诉讼主体。
同一主体,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各有说辞且表面看起来各有其道理。孰为真命题?作为法律适用权威机关的最高法院非常突兀的给出了一个支持结论,且除环保局外未涉其他,显然不能使争议停歇。问题究竟出在哪里?
寻找症结
不难发现,上述立论都是简单就环保局谈原告资格,没有将公益诉讼作为整体对待,从而忽略了公益诉讼的功能定位以及不同主体之间的协调,“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因而难以发现问题的症结所在。
从发生学上看,环境公益诉讼是作为执行环境法律的补充,是作为对传统诉讼模式在公益保护上不足的矫正而产生的。例如,美国公民诉讼即源于人们认识到有限的资源、不充分的信息以及政治的压力经常使政府的环境执法不力,因而通过公民诉讼激励责任机构更积极的落实污染控制标准,并在这些机构未能勤政的情况下提供另外的执行机制;同时,通过提前告知程序,保证公民诉讼不至于取代行政执法。因而,讨论环境公益诉讼时,应时刻谨记其功能在于对环境执法和传统诉讼的补充,而非替代,忽略这一定位,便容易走入“全有或者全无”的歧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