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局的原告资格之辨
——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评析
张宝
【关键词】环保局;原告资格
【全文】
案情简介
自2009年9月开始,昆明三农农牧公司和羊甫联合牧业公司在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建成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情况下,陆续允许养殖户进入养殖小区养猪,导致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造成千米之遥的大龙潭水质变坏,两个月后出现发黑发臭现象,人畜无法饮用。
事故发生后,官渡区环保局作出责令停止养殖、罚款50万元的处罚决定。但被告对停止养殖置之不理,自行采取临时防渗措施后继续养殖,致2010年2月底至3月初再次发生养殖废液泄漏事故,使大龙潭氨氮等严重超标,同时使邻近的花庄水库等污染风险始终不能消除。
2010年8月,昆明市环保局提起公益诉讼,请求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污染治理费417.21万元,以及事故专项应急监测费和治理成本评估费15.5万余元。
昆明市中院认为,环保局为保护该市生态、生活环境,追究危害环境的侵权责任,挽回环境侵权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代表国家向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向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治理费417.21万元和治理成本评估费13.252万元;驳回环保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万元由两被告承担。
自2008年底市中院环保审判庭挂牌以来,人们寄望于其能够成为通过公益诉讼遏制污染的典范。然而其后的两年间,该庭一直在零受案的尴尬中煎熬,直到迎来本案的破冰。在一片叫好声中,却也不乏“抡起大棒打蚊子”的质疑,本案的原告环保局,更是被推到风口浪尖上:环保局作为负有法定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能否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双方交锋
事实上,云南的态度也一直摇摆不定。昆明市中院、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于2008年11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2009年《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却以“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就是司法对行政执法的补充,在环境公益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可能成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被告”为由排除了环保局;本案则再次认可了环保局的原告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