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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意识:公正前提下实现效率价值

  

  公正与效率并不总是一致的。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应当付出一定的效率对价而尽可能实现公正价值。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追求效率是以公正为前提的。公正是诉讼的生命和灵魂。效率是在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上才有意义的。如果公正不存在,也就无所谓效率。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当是公正第一,效率第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而不能草率办案而损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如果只讲“从快”,而违背诉讼的规律,虽然结案率很高,但错案往往也会增多,冤枉了无辜,轻纵了犯罪,不仅做不到公正,也难以真正实现效率。因为错案率高,不仅会放纵犯罪,还会冤枉无辜,其后不论再追究犯罪还是纠正错案,都会投入比当时多得多的成本。


  

  三、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来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任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从增加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现场询问证人、严格限定办案期限、增加庭前会议、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等诸多方面体现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在实践中,进一步落实诉讼效率价值,要求办案机关应当正确认识和处理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关系,并且注意以下几个重要问题:


  

  第一,关于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期限,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而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形,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而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各个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作了进一步限定。例如,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办案机关应当在拘留或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对被拘留人、被逮捕人进行讯问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特别是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能超期羁押,也不能采取其他变相羁押的方法。否则,即应当视为比较严重的程序违法,据此而获取的证据或实施的诉讼活动会遭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不得随意延长办案期限,还要求办案在正常的办案期限内可以处理完毕的,不应使用法定的延长办案期限。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刑事司法环境的变化,针对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犯罪活动也日趋复杂化、隐蔽化和有组织化,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难度不断提高,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与办案机关实际办案需要产生一定冲突,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有效追诉,也可能损及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办案机关开展某些诉讼活动的办案期限作了适当延长。例如,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第16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等等。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对于办案机关准确查明案件真相,保证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延长办案期限,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累,尤其是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权利实现和人身自由可能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实践中办案机关应当正确理解立法延长办案期限的意图,案件在正常办案期限内可以处理完毕的,办案机关就不应延长办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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