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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文化解释问题研究

  

  二、刑法文化解释的必要性


  

  在法律的生成模式上,人们普遍认为存在两种主要途径:一是理性建构,一是经验积累。但是,近代以来,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忽视了第二种模式,无论是在刑事立法还是刑法解释领域,过分强调理性建构的意义,这一教训在其他部门法领域是深刻的。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制定的大量民商事、经济立法,如破产法,虽然基于理性建构,但却被实践证明是无效的。如果缺乏对社会现实经验的审视,刑法将难以符合现实,即使对于理性建构而言,也绝非空中楼阁,而应奠基于经验积累之上。因此,对于刑法立法、刑法解释而言,进行经验积累式的解说,实际上是让刑法回归生活的重要表现。可以说,在对刑法进行文化的解释,是对刑法经验积累的重新回顾。毕竟,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诸多内容是人类在与自然、外敌的斗争中多次试错行为的结果,是人类对付外界威胁和维持内部秩序的最优抉择的结果。


  

  刑法解释学不仅仅是刑法学者在书斋里苦思冥想的结果,而必须面向中国的实际,只有这样才能使刑法解释学焕发出新的活力。“刑法规范的形成和解释,既要尊重生活事实、发现生活原型,又要发挥人类的创造性劳动和主观性构建。刑法既不是一种生活事实和秩序的简单模拟,也不是一种脱离生活、异想天开的纯粹发明。刑法只能是一种建立在发现基础上的对生活事实的再创制和再构建”[2]。笔者认为,刑法解释学再也不应该局限于刑法解释方法的深究,不应拘泥于空洞的概念的理解,而应该面向中国的本土文化这一实际。法律文本本身的文字含义的模糊性、不确定性也决定了必须进行文化解释。刑法解释应贯彻非法学解释方法,而非法学解释方法虽然指向刑法条文,但更注重的是对刑法条文在社会生活中运行的效果以及对可能性效果的预测和检验。这样的情形决定了在使用非法学方法时所选择和运用的材料也不同于法理解释方法,前者尽量遴选刑法条文实现的现实情形和可能情形,这样的材料必须尽可能的全面,能够进行归纳和抽象,而后者则用的是刑法理性认识的基本结论,虽然这些结论也来源于经验和实践的积累,但主要是理性分析和理性推理的成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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