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格性。行为是作为“行为人人格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动静”,统一于行为客观性和行为人主观性,统一于行为与人格的关系。但是,行为的基础还是身体的动静,立足于客观的立场把握行为,具有客观属性。同时,人格是抽象的事物,而行为是具体的事物,具体的行为表现了一定的人格,这就决定了其具有生物学和社会性的基础,显示了其通过人格与环境相互作用下行为人的主体态度来体现。正如日本刑法学家大塚仁教授所讲:“首先,关于主观方面,把自然行为论和社会行为论以前使用‘有意性’概念的内容略加改变后加以吸收。应当把‘有意性’理解为心理状态,即行为人的身体动静是行为人的主体性表现的。其次,在客观方面,在可能认识事实的范围上增加‘具有社会意义’这一限制要素。社会行为论也经常使用‘具有社会意义’这一表述,但由于把握该概念的方法不同,有时可能把行为理解为规范意义上的行为。但是,我认为行为观念的规范性被淡化后,一般人通过直接认识可以确认行为是否存在的判断仍然是事实的判断,人格的行为也可以限定在事实行为方面。通过增加这种‘具有社会意义’的限制,可以便不作为的行为性更加明确。既然不作为的存在是不可能通过自然的、物理的认识来认知的,那么就只能在理论上对不作为附加事实上的社会意义。通过附加这种限制就可以从行为范畴中排除完全不具有社会意义等的纯粹个人的身体动静,也可以更好地发挥行为概念的界限机能。我主张把这种意义的人格行为作为刑法性判断的对象。”[3]所以,人格性不仅包括其行为的反社会的属性(社会对其作出不适应于社会的负面评价),还包括了其反社会规范的人格态度;反社会的人格态度,既包括行为时反社会的人格态度,也包括形成这种人格过程中不要求自己适应社会规则的生活所形成的态度。另外,其生活的环境和先天遗传因素也会被考虑。
(三)危害性。作为人格行为论最本质的特征就是指犯罪行为的本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与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违法性接轨,但是,具体如何解释违法性,又有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争。古典学派将犯罪分为纯客观的不法与纯主观的责任,那么违法只限于对行为引起的状态进行评价,可是违法性不仅仅是对犯罪结果的否定评价,同时还关系到手段和犯罪方法等。所以,法益侵害和威胁就是犯罪的本质部分,但仅仅用法益是不能够完整说明行为违法性的,法益侵害仅仅是违法内涵中的一部分内容,结果无价值只有放在行为无价值的基础上,才具有刑法学上的意义。因此,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包括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评判,这样,就会发现结果无价值乃是以行为无价值为基础的,但是,如果离开结果无价值探讨行为的违法性也是不可能的。应该是行为无价值是结果无价值的前提,在这一前提下再同时考虑两者比较合适,据此,如果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考虑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那么,就可以将该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