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意义上的行为,是指我国刑法规定中所有的行为,包括行为时的法律、法令等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定型行为则是指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是刑法规范予以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一些正当的行为。犯罪行为则是指行为理论所要说明的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指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与定型行为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经过了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的检测;而定型行为则还没有经过犯罪构成要件检测的行为,没有经过实质性的评价,所以,定型行为的外延大于犯罪行为的外延。而危害行为则是指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中的客观方面,只是犯罪构成内容的一部分,与犯罪行为来讲,是整体内容与部分内容的关系。
笔者认为,我国的犯罪行为就是指行为人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犯罪是一种身体动静,包括心理活动,即故意和过失。犯罪不仅反映了行为人自身的反社会性,同时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在考虑其先天的性格的同时(主观恶性),还考虑其现实的生活环境(形势)和其平常生活中的一贯表现,所以,人格行为论在解读犯罪行为时,综合考虑了我国刑法中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即德日刑法中的违法性和有责性),使一些在刑法条文中没有规定的犯罪构成要素(如社会形势等)在理论上得到了解决,并且在司法实务中极具现实意义,保障了整个犯罪论体系的严密。
三、我国刑法语境下犯罪行为的特征辨析
在我国刑法语境下犯罪行为作为刑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就是指行为人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犯罪是一种身体动、静(包括心理活动),犯罪人的人格在犯罪中也得以体现,因此,在采人格行为论时,犯罪行为就具有与其他行为不一样的本质特征:有体性、人格性、危害性。
(一)有体性。犯罪行为首先表现为人的身体活动,即身体的动与静,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所谓动与静,不仅包括社会上一般人所认识到的大幅度的身体动作,也包括眼神、言语等可以唆使他人犯罪的动作。积极活动,是指身体的举动;消极活动是指不为某种应为的举动。活动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人格意思的外在表现,思想等没有表现于客观外在精神活动,因为不具有有体性,那么它也就不属于刑法中的行为。但是,例如,拿刀砍人的动作,有举刀、对准被砍部位、砍下等多个自然的动作。所以,要注意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既不是个别的自然动作,也不是各个自然动作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系列具体动作的有机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