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行为的层次及其特征辨析
李占洲
【关键词】
刑法;行为;层次
【全文】
犯罪到底是什么,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还是行为人,在刑法理论上,就有了行为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对抗。长期以来,行为论主张分为两个方向:一是主要说明存在论的、事实性的行为概念的见解,比如说目的行为论、因果行为论、人格行为论以及身体动静说等;二是主要说明规范性的、价值性的行为概念的见解。那么,我国刑法理论中对行为是如何划分的呢?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行为到底是指我国刑法中的哪一个层次的行为?我国刑法中行为特征的具体表现又有哪些呢?对这些基础理论问题的解答将有利于我国刑法中行为理论的完善和发展。
一、我国刑法理论对行为层次的区分
如何对我国刑法中的行为进行区分,也是仁智相见,并未形成一致的观点,主要有“三行为说”和“四行为说”之纷争。其中,“三行为说”认为,从行为的广狭含义上分析,将行为划分为最广义的行为、广义的行为、狭义的行为。最广义的行为包括犯罪与非犯罪行为,乃泛指人的一切行为。判断最广义的行为是否犯罪,须按照行为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来认定,符合犯罪条件的,即为犯罪行为;否则,即为非犯罪行为。广义的行为是指成立犯罪的行为;狭义的行为专指广义的行为中与主观方面分开观察的客观行为,即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1]而“四行为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行为”应当划分为一般意义的行为、刑法中的行为、犯罪行为和危害行为,四个层次的行为概念紧密联系,但分别在其特定范围内有特定的含义。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大陆法系的行为理论是对“危害行为”的概念进行争论,并进而形成因果行为论、社会行为论、目的行为论、人格行为论等多种行为理论学说。
笔者认为,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的观点,都是围绕刑法中一般意义的行为概念展开讨论的,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之前的行为。所谓一般意义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控制或应当控制的客观条件,作用于具体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过程。刑法中的行为,是具有刑法意义,应按刑法规范予以法律评价的行为。[2]刑法中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正当化行为等刑法所评价的行为。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行为人控制或者应该控制的客观条件,作用于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过程。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其确切称谓应当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实质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行为论指的就是实行行为:行为观念必须在关注行为事实存在的同时还要兼顾法律的规范性评价,实行行为观念之行为性的考察就是建立在行为论之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