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中止行为造成损害的处理,应当通过考察行为人在行为的当时是否具有行为的可选择性,来证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罪过,从而认定是否构成犯罪。驾车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抢救途中,行为人主观上自然能够认识到车速过快可能会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遭受损害的结果,但在当时紧急的情况之下,只有争取最短的时间,才有挽救被害人生命的可能,救人心切的行为人不可能无视被害人生命垂危状态,不可能不尽力争取抢救时间而选择低速行驶,更不可能选择不驾车。当时的紧急情况决定了行为人驾车并且争取最快时间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的行为是唯一之选。失去了意志自由,行为人主观上也就不存在罪过。不具有罪过的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如同自然灾害、自然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一样,不具有刑法意义。刑法第十三条也明文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同样是救人心切,但如果行为人在本可以请他人帮助驾驶车辆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抢救即可挽救被害人生命的情况下,反而选择了自行无证驾驶,因而造成交通肇事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则体现了主观恶性,故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证明行为人存在行为可选择性的前提下,还应进一步考察行为可选择性程度的大小,因为期待可能性程度高低,将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轻重产生影响,即行为的可选择性程度较大,则对行为人的量刑应当适当偏重,反之则适当偏轻。
(二)排除中止行为之罪的事由。行为人对于自己先前犯罪行为招致的使他人处于正在发生的危险,为了中止犯罪或使损害结果大为减小,而在迫不得已情况下实施的,损害另一较小或同等价值法益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成立排除犯罪的事由。
造成了一定损害的中止行为,在客观上可能与某种犯罪的客观方面相似。根据法益衡量说的观点,如果侵害法益的行为是为了救济更高或者同等价值的法益,则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易言之,牺牲一种法益来救济价值更高或者同等法益,就不是刑法禁止的。[3]尽管为保护一种利益而给另一种利益造成损害的这种转嫁危险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但从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出发,在不得不丧失两个合法利益中的某一利益时,牺牲某种利益来救济更高或者同等价值的利益,行为是没有社会危害性的。不得已损害同等法益的,即在两种法益等值的情况下,如果保护一种法益的唯一办法就是损坏另一种法益,也不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具体讲,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救济更高的或同等价值的法益而缺乏危害社会的罪过,客观上避免了现实危险,保护了更大或至少是同等的法益,总体上没有侵犯合法权益,说明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为刑法所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