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止行为之罪及其处理

  

  此外,介入因素的异常与否,对判断因果关系是否中断也具有重要意义。如前往医院途中遭遇意外交通事故导致的异常塞车、被害人具有行为人认识不到的特殊体质等一般看来概率极低的因素造成的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考虑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反之,如该路段在该时段一贯性地塞车、救助医院实际的医疗条件和设备等因素造成的抢救未成功则认定为行为人积极努力结果的无效性,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形态,不成立犯罪中止。


  

  三、中止行为之罪的处理


  

  中止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对中止行为之罪进行处罚,我国刑法学界鲜有论述。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同样是依据刑法二十四条的规定,但因理解不同而导致处理结果的截然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预谋之罪的中止犯论处,对中止行为之罪不单独处罚。另一种观点主张中止犯与既遂犯的竞合,按中止犯吸收既遂犯处理。第三种观点主张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存在的数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行为人构成了数个犯罪。因此应将构成犯罪的中止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罚。但是这种情况不能一概独立论罪,因为,犯罪中止并非没有发生任何结果,而是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1]根据这种观点,将中止行为之罪作为独立犯罪进行处罚的前提是排除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即在成立犯罪中止的情况下,中止行为之罪不作为独立犯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较第一种更为合理,但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一)中止行为之罪的主观要件前提。主观构成要件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素,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条件。刑法总则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种责任形式。但是,仅仅据此来断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的主观过错,从而对其进行法律上的谴责明显是不够的。


  

  我国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行为在造成一定损害结果的情况下,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存在行为的可选择性,能够期待行为人进行行为选择时,如果行为人不选择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反而选择了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则体现了主观恶性,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存在行为的可选择性,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不可选择性行为导致的,则体现不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格言“法律不强人所难”指的就是法律不强求不可能的事项和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履行不可能履行的事项。[2]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