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生态中心主义”将整个自然界的利益作为最高价值,而不是把人类或生物个体的利益作为最高价值,因而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之间产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人作为一种高级生物不可能超越自身阶段,人类的每一行为都必然要维持本物种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人自然也要以人为中心,人类的法律也不可能确立“生态中心主义”的目标。[11]正如V·R·波特所言:“所有幸运的生命有机体只可能以它们自身或它们的种的延续为目的。”[12]如果人类不考虑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那么,任何自然、社会科学领域里的理论、研究均将毫无意义。环境犯罪之所以为罪,是因为其侵犯了人的利益,而不是所谓的动物的“权利”。洛克指出,动物能够感受痛苦,能被伤害,毫无疑问,对动物的这种伤害在道德上也是错误的。这种错误不是源于动物的天赋权利,而是源于对动物的残忍给人带来的影响。他指出:“那些在低等动物的痛苦和毁灭中寻求乐趣的人……将会对他们自己的同胞也缺乏怜悯心或仁爱心。”[13]“大量的环境问题并不简单地是发生在人与‘自然’之间,其中尖锐的冲突是发生在人与人之间、人群与人群之间;而表现出来的是人们涉及环境的利益之争,是人们对公正的渴望。”[14]因此,“生态中心主义”尽管有反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功劳,但并非指导环境刑事立法的科学理念。
三、“人与自然相和谐”的立法价值观之提倡
“先污染后治理”的观点实际是只重视经济发展,而不顾环境保护,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谋求经济的发展;而“停止发展论”虽然强调了生态环境本身的价值,忽视了人类社会的能动性。两者都犯了一个共同的错误:都把发展与环境看成是互不相容的对立关系。显然,这两种观点都是不妥当的,这也是导致人们在环境刑事立法上存在片面地以人类为中心或者以环境为中心的根源。
当前,生态文明建设已经被纳入到我国经济社会建设的战略部署之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要求“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明显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将”人与自然更加和谐“作为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科学发展观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作为”五个统筹“中的重要一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视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和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从源头防治污染,坚决改变先污染后治理、边治理边污染的状况。以解决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突出问题为重点,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尽快改善重点流域、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的环境质量。可见,人与自然相和谐已成为一项基本国策。基本国策必然影响立法理念,反映到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上,就是树立”人与自然相和谐“的立法价值观,在环境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科学理念。